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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9:48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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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477号



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了由部负责资信登记的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2001年度的年审工作,并对部分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和要求更名的企业进行了审查,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详见附件一)

(一)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等369家一级资信登记企业和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等148家二级资信登记企业,其经营业绩、人员、设备、资金状况及信誉情况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准予通过资信登记年审。

  (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无锡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地方管理的一级企业,其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不足或建筑业增加值为负值,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上述企业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2家二级企业,由于项目经理不足,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二级资信登记年审。

  (三)要求补办建设部公路施工一级资质证书的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40家企业,由于尚未取得一级资质证书,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属中央管理企业的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等15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视为通过部二级资信登记年审。属地方管理企业的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属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于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可在办理二级资质证书后,再向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申报二级资信登记。

  (四)北京中煤矿山工程公司等44家企业,由于未按年审通知要求提交年审材料,自本文发布之日起,上述44家企业原具有的资信登记自动失效,不得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详见附件二)

  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等2家企业符合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准予资信登记。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详见附件三)

  福建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39家施工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名称发生了变更。经审查,这些企业具备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新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其实际能力没有实质性下降,在原资信登记表中注明新名称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后继续有效,原企业名称同时废止,准予其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通过2001年度资信登记年审和通过本次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以及今年部公布的第九批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交公路发[2001]287号文件),均可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要据此严格进行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年审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2001年度二级及以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的年审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年审结果报部备案。

附件: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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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林业、卫生、农业、海洋渔业、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划定,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预留饮用水水源区域,按照一级保护区加以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设置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增设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5.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4.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5.禁止设置风景区(点)、居民点。
  6.禁止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两侧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III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
  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保护整治;做好区域内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推广区域内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对准保护区内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项目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营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