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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2:42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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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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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

王胜宇


  (一)保证人追偿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与学者见解
  基于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之立法例现状,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呢?如果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起法定追偿权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之规定保证人又不能要求主债权人返还其偿还的利益,那么无疑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过大,这明显不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如果承认保证人此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则丧失殆尽,且此举明显违背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这便是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那么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该怎么解决呢?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但归类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两大观点。
  1.肯定说。此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应当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1)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一种独立于抗辩权之外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会依法享有追偿权” 而在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利益情形,法律并没有关于保证人不得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时效究竟是否完成还是未完成,并未将追偿权的享有与抗辩权的行使相挂钩”,因而此时若否定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追偿权,于法无据,所以保证人应当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2)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从逻辑上看,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原债务并不同一,该追偿权产生的时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以原债务对债务人而言虽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追偿权却属于新的债务,对债务人有强制效力。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如果要计算的话,也应从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未限定其性质为代位求偿权,他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产生的一项独立于主债权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因此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保证人有权行使这独立于主债务的追偿权。
  (3)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债权人再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此时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债务人并不免责,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此时也跟主债务人一样享有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也不能胜诉。但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表述,抗辩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 当保证人放弃对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的行使,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属于债权人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法律对此不仅不限制,而且该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均有规定”,并且“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也实际上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因为“保证责任没有对价,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单方面的,且是无偿的。在单务的、无偿的保证合同中,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不是十分有利的。因此与其让保证人承担损失不如让债务人承担其本应承担的损失。”
  2.否定说。此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1)我国学界通常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错(或称无过失)列为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或称成立要件)之一。他们认为“无论保证原因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都应当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背此种义务即构成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其中,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其承担了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保证人存在着过错。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担保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主债权人罹于消灭时效,主债务人、保证人均享有时效抗辩,而保证人仍为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受理给付,保证人不享有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保证人未行使主债时效抗辩权而迳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属于有过错,所以不应享有追偿权。
  (2)如果此时仍然承认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的追偿权会侵犯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此时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赋予保证人完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而丧失了胜诉权,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明确承认这种情形之存在,这是对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此时“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就使得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取得的利益化为乌有,使债务人重新陷入债务之中,而债权人则因保证人的行为使已不能胜诉的权利失而复得,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相背离的”。
  (3)虽然法律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但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不能完全忽略现实生活中会有这一情形出现:在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的前提下,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享有无条件的追偿权,则债权人完全有可能串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再通过保证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规避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无疑是对债务人利益的极大伤害。应该说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抗辩权与此原理是一致的。因此,在保证人未行使足以影响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承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则使债务人承担了原本依法可不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且纵容了保证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因此应视情况,否认保证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
  1.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相反观点与分歧,其归根结底与我国目前的保证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有关。我国在有关保证人追偿权所做了如《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即不论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无约定,只要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而并不再区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之所以这样立法,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法律制度下,保证合同只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债务人,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对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其定性为内部关系性质,并基于这样的认识,担保法从担保债权实现的立法价值出发,只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可向债务人行使其享有的追偿权,而不再过多涉及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上述第一种观点才会囿于《担保法》第31条的文字表述,错误的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作为其享有追偿权的唯一条件,这样的做法完全割裂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应有联系,因而是对法条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是不足为取的。况且从权利保护的实际出发,保证人的追偿权的确与保证人和债务人关系的性质密切相关。因而有学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应该参照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应该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原因关系,并将这些原因区分为两种即委托和无因管理关系,但也有的学者将此分为三种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与赠与法律关系。[1]其实这两种分法大同小异,因为在两分法中,他又将无因管理关系进一步区分为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和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其中有利于本人就相当于三分法中的赠与,但采取三分法更有利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即保证人基于增与意思而提供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法律的详细规定也使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三分法。据此这些学者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根据他们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合同关系的。对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按委托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对未经委托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则按无因管理有关规定来确定保证人的追偿权,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仅于债务人受益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从而明确保证人与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彼此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应该根据赠与法律制度的规定。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对于保证人的求偿权的权源,可以从保证责任为一种代当责任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从委托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角度来说明,或者从以上两方面综合阐释,“但在我国由于法律已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有明文规定,其已成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故无须再从委托或无因管理的角度来寻找依据”。 “而应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必根据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论是因委托而产生,还是基于无因管理关系而承担,只要非因赠与而实际放弃追偿权,保证人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喝效力都应当相同的”。因而他们不敢超越《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仅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上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条件,从理论概括把他概括为三项即“第一项为保证人须已为清偿,第二项为须因保证人为清偿而使主债务消灭第三项为保证人须就其清偿无过失。”并据此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无过错就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可见产生这两种相反观点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学者们忽视区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囿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并据此法条规定或对此法条所作的扩大解释(即保证人追偿权的三大构成要件)来决定保证人在上述情况下能否行使其追偿权。
  2.问题的解决思路与理由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要解决上述两种相反意见所产生的分歧,关键要对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修改,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应该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做出详细的规定即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原因关系,并将这些原因区分为两种即委托和无因管理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各位学者在这个保证人在放弃主债时效抗辩后能否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这个问题上所产生的分歧。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如前所述,保证责任为单务无偿责任,那么这样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何还是愿意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呢?显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而基于此关系保证人才向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这些关系又称为保证原因关系。保证人要么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向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利益,在未受主债务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种情况分别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法律关系。而要辩明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就应该基于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这三种法律关系来考虑。而且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按传统民法理论,债的产生原因一般为合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这三种。因而,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符合传统民法的一般法理,有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保证原因关系公平合理地断定保证人能否行使追偿权。这不仅使法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法律在各地域适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另一方面,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衡平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从权利的保护的实际出发,保证人追偿权的确与保证人和债务人关系的性质密切相关。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之后,其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所付出的费用;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保证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结果有利于主债务人且没有违反主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根据我国民法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而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则保证人实已放弃追偿权。特别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关系时,如果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后,立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肯定其享有追偿权,这明显违背赠与人的初衷。
  综上所述可见,不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味地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明显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在保证担保制度设计上也与其他民法制度相冲突,而民法各个制度之间的不和谐,这明显不利于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做。而且一个法律制度的构建,不能只顾着解决当时社会急切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而忽略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如我国《担保法》的出台,很多立法存在着缺陷,这与当时为解决资金融通难的问题,立法过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价值取向脱不了干系。而采用日本的立法例则明显消除现行保证担保立法例的诸多弊端,同时也与其他民法制度“和谐相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更好地平衡保证担保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使保证担保法律制度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船舶 补贴 资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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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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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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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40份 2010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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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 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 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 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 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