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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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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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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转贷国债资金的效益,拉动我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和省计委报送的《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省计委 1998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转贷国债资金的效益,拉动本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百分之十二的经济增长目标,根据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转贷国债资金要坚持政府负领导和协调责任,主管部门负监督和管理责任,项目法人负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转贷国债资金应定向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建设;(二)交通建设;(三)城市环保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四)农村电网改造与建设;(五)国家明确的其他建设项目。转贷国债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
设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转贷国债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必须上报国家批准;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尚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及项目的省直主管部门按国家确定项目的原则迅速提出分解方
案。省计委要尽快将国家计划转发和分解下达,省财政厅要尽快拨付资金,省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尽快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债资金(含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国债资金和转贷地方的国债资金)不得用于归还工程欠款、冲抵地方应落实的配套资金和消费性支出。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精心组织施工,加快建设进度,力争年底形成工作量达到60%以上。使用国债资金建设项目
的工程施工、一般设备及材料采购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招标,地市之间不得封锁,关键设备及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省的产品和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章 项目计划的下达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六条 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省各主管部门、地市州计划、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在建项目要把资金安排落实到具体建设内容;新开工项目要加快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优先安排能形成工作量的子项目工程建设,并明确进度
要求。对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尚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应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国债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对每个项目的建设情况、申请转贷国债资金额度
、资金使用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最后经当地政府审核后,并对每个项目逐个明确表示承诺或不予承诺的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计委、省财政厅会同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对各地市州上报项目进行审查、分解,经综合平衡后,由省计委下达分解投资计划。
对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主管部门对项目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并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是否承诺的意见报省财政厅,并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根据国家、省政府审定的各地市、省各主管部门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省财政厅与各地、市、州人民政府或项目的省主管部门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额度、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责任
等内容。转贷协议抄送省计委。
第八条 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或业主责任制,并由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和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第三章 转贷国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各地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项目,由地、市、州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代表,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负责对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转贷国债资金的还款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国债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各级财政部门、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第十条 转贷国债资金拨付坚持效率原则,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直达项目建设单位。各地市州财政总预算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国债资金专户。省财政厅根据转贷协议,将转贷国债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各地、市、州财政总预算在银行开立的转贷国债资金专户。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其转贷国债资金先由省财政厅直接拨款到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转贷国债资金专户,再由主管部门迅速将资金落实到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的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应根据转贷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协议、项目进度和有关单位的申请向同级总预算开具用款通知单,总预算根据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开具的通知单将转贷国债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或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
,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管理程序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对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各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分月提出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后开出拨款通知单办理拨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国债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后15日内,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提前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明还款来源,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利息的资金来源包括:(一)项目实施单
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含统筹基建、城建资金等);(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水利基金、公路养路费等);(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他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本省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各级财政部门、项目的省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国债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有无
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是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方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转贷国债资金外,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地、市、州到期不能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的,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该地的税收返还。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该省主管部门的事业费、往来结算资金、各项收费基金及年度基建投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
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无房(无房屋产权)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
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06年为26平方米),并且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6年为14055元)的家庭;
  (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我市居住三年以
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因旧城区改造和土地被征用的被拆迁人。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初审、复核和批准购买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户口、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向所在城区
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外来务工人
员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二) 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
初审、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或街道办事
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汇总报市房产管理局。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示期的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 市房产管理局对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
政府网站或当地报纸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发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并载明准购面积。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公示期间内的举报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本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购的需重新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量及购买量,确定直接供应或摇号供应的方式。摇号供
应的程序,依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以内。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
低于95%。多层住宅小套型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不超过90平方米,最大套型不超过12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每种套型可增加1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家庭人口在二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以内;三人以下的,限购90平方米以内;四人及以上的,限购120平方米以内。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
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经价格管理部门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
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市发改委和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 购买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办理权
属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税费缴纳标准按《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