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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6:41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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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以下简称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


  第六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源的选择,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


  第十五条 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
  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水质化验员,配备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仪器,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供水部门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条件,经济合理地规定市政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标准。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压力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以及位于高地或高层建筑,正常水压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可自行或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但增加水压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特殊情况停水的,市政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储水。
  对因市政供水设施损坏而影响供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商业、服务业等企业需要增加使用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市政供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市政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按表计量收取水费,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收费制度。对居民住宅楼逐渐实行按总表计量收取水费。
  各地市政供水水价格的制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交纳水费;企事业用户逾期不交纳的,每迟交一日,加收应交水费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市政供水单位对隶属市政供水部门的市政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和动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位置时,应当保证市政供水设施不致因为工程项目位置确定不当受到损害。因审批失误造成市政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的,应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三米以内的地方,不得修建建筑物、粪池和挖沙取土、挖建菜窖。在供水管道两侧确需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必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工作的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进行清洗和清扫。


  第三十三条 用户因用水需要安装水箱,安装前应将水箱内外壁、连接管及附属配件涂上无毒防锈涂料。并对水箱按省规定的卫生条件定期清洗。


  第三十四条 市政供水单位进行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检查、维修、事故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为使用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而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市政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市政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含闸门)的管理仍归投资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管理,也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系统需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时,其设计必须由市政供水单位审查,并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同意。用户在管道连接外,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市政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用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需委托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必须采取统一规定型号的供水压力罐、水表、自动水箱等专用设施未安装规定型号供水设备的,市政供水部门可不接受维修委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产权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市政供水部门,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市政供水水源和供水水质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市政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其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计算收缴水费,责令其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或安装计量表,并可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处以当月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教育又不改的,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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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案情简介:

  田*等10人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0日,短短二十余天里,先后抢劫十二起。2008年 9月26日*检察院对田*等10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因田*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没有给其请辩护人。法院依法为田*指定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出庭辩护。辩护词如下:

田**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根据法院的指定,被告人田**同意,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为被告人田**辩护。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认定的抢劫赃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1月 24日 23时许,被告人田**等六人抢劫*村陈*的废品收购站,抢走现金20000元。而事实只有3400元。

(2) 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等七人抢劫被害人陈**现金3395元。而事实是2980元。

二、起诉书中将被告人田**列为第一被告人是不妥的。

在所有被告人中田**的年龄最小,其行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是最主要的。所以我们认为:将田**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

三、被告人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 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被刑拘时年仅十四周岁零八个月,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点得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的肯定。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积极维护社会正义,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请法庭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公正精神表示赞同。

四、被告人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田**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悔罪态度好,以上可从案件卷宗被告人供述的材料得到证实。在本辩护人会见该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希望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田**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田**宽大处理。

2、被告人田**走上犯罪道路,其背后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

被告人田**的父母在其年仅4岁时离婚,田**随母改嫁后受到继父虐待,后来又稀里糊涂的被父亲接回来,跟父亲生活。其处境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的更加恶劣-------.被告人田**的父亲对孩子漠不关心,动不动让田**站一整夜或坐一整夜┉在会见时,田**生怕我不明,白向我解释:坐一宿也很难受┉在座的都清楚,此等行为是何等恶劣! 恶劣的环境使田**不愿回家也不敢回家,在外游荡。十余岁的孩子没有维持生活的能力,为生存所迫,受到不良影响,这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从心理发展角度来看,幼年时期父母行为成为孩子效仿模式,以后的学校教育、社会生活的影响是这一模式的矫正或强化。“一个孩子如果有大人领着是不不会轻易掉进沟里的,这是一个最朴素的真理!”而被告人田**家庭环境恶劣、小学二年级辍学,从出生至今,缺少的正是关爱|、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其幼小心灵中从没有形成过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善恶美丑标准。受到的仅仅是来自各方面的虐待、歧视、冷漠和惩罚!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应尽的义务。

被告人田**走到今天的这一步-------一个仅仅14岁的孩子因涉嫌抢劫站在被告席上。让人愤恨,让人痛心,更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对为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能不能更多的承担一点的社会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规定: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相信经过 11个月的羁押和政府的教育,田**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因此,特请求法院尊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田**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董振宇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关手续。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减刑改判,同时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