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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6:4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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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置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他多种方式同本市各种经济所有制企业进行全面合作;鼓励外商进入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开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进行联合审批,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仍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七)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在享受完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部门批准,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引进的优良种畜禽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以及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林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生产性项目,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以购买此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与适用增值税税率乘积作为退税款退还给企业。
从事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其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国投资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在本市投资建设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80%的资金支持该企业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五条 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等额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从事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政府提供企业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六年起,逐年分批在五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八条 外商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焦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的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资企业乱检查。凡是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县(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对外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受理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外商的投诉事项。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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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要长期稳定,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不断完善。各地要把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认真抓好。
国务院同意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使亿万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焕发出极大的生产热情,农村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再次肯定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邓小平同志在视察南方时的谈话进一步
指出:“即使没有新的主意也可以,就是不要变,不要使人们感到政策变了。”这完全符合广大农民的共同心愿。要使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管理农村承包合同,这是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重要保证。
目前,全国共签订三亿多份农村承包合同。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始终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作为巩固农村改革成果,维护农村安定团结的基础工作来抓,在指导合同签订,进行合同鉴证,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处理合同纠纷等方面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与此同时
,多数省(区、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农业承包合同的特殊性,加强了法规制度建设。全国已有二十四个省(区、市)发布了农业(村)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或办法,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据统计,农业承包合同的完备率由一九八六年的43.3%上升到一九九0年
的77.1%,兑现率由77%上升到91.2%,纠纷率由6.4%下降到3.2%。依法管理农业承包合同,对于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激发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村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应该看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状况与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在发布了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或者办法的二十四个省(区、市)中,有七个省(区、市)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其他十七个省(区、市)都是由省级政府或者主管
业务部门发布的办法,缺乏法律约束力。还有六个省(区、市)尚未制定相应的法规或者制度。在广大农村,由于认识问题、经济利益问题,不能自觉维护承包合同、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随意侵犯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加上人口的增长、迁移和市场、价格等因素
的不断变化,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的调解任务相当繁重。目前,每年仍有约三千万份合同不能兑现,合同纠纷近一千万起,由此引起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最近,一些地方群众上访又有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形式和完善程度不尽相同,因此,制定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法规,必须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已经制定了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或者办法的二十四个省(区、市)的情况看,由省(区、市)
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比较切实可行。为了逐步把农业承包合同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提高到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中的基本政策的高度加以重视。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面很大,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督促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要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二、要进一步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制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已经发布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法规的省(区、市),要有法必依,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并搞好配套措施的制定;尚未发布农业承包合同法规的省(区、市),可参
照有关省(区、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尽快发布施行。
三、依法管理农业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目前已经签订的三亿多份农村承包合同,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包括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合同的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一定要杜绝单方面违约、毁约的现象;杜绝在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上强迫命令、随意侵权、以权代法等行为。
四、强化职能,提高素质,做好工作。农村改革以来,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一直承担着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管理体系和工作程序,较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今后要总结经验,提高政策水平,依法加强管理,更好地履行合同管理的各项职责,并注意
交流经验,搞好宣传报道,向广大农民普及法律知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9月13日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建设部 等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4日,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
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
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
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
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
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沿岸各港航监督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单位与城市环卫单位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各系统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妥善处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当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装载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或舱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收集。在接收前,船方应向接收单位说明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接收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将船舶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计收费用,不得任意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或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拆船厂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因接收设施问题或人为因素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对违法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的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口码头和水上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沿岸固体废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物,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收缴的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编号:____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准予_____________单位在_________港进行船舶
垃圾接收作业。(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签发机关:________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日期:__
___________签发机关:________港务监督签发日期:_
____________
注:1.第1联由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留存备查;第2联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3联由港务监督留存。
2.本许可证不得转借。
附表二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___________轮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
_____港,由本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________吨,类别为__
______。
特此证明。
接收单位______
年 月 日
注:1.船舶垃圾的类别:
(1)塑料;
(2)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或包装材料;
(3)被磨碎的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4)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5)食品废弃物;
(6)焚烧炉灰渣。
2.第1联由船舶存查;第2联由接收单位存查;第3联由接收单位交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