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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9:21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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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令第9号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张 秋 波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审批主要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审批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以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审批证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诱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伺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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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06]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信息产业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软件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占世界软件产业份额逐步提高,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稳步增长,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中存在的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强、产业链不完善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越来越制约着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也日益影响着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抓住以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为代表的全球新一轮产业转移机遇,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提高我国软件及信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大力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是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到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跨越的重要途径。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各项工作。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为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的发展目标,早日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抓住当前新一轮全球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机遇,积极扩大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推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发展目标
(一)承接国外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简称软件外包)日渐成为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重要形式。软件外包的实质是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链各环节的专业化分工,本文所称“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特指国内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软件及基于IT的关联服务,以满足国外最终用户自身相关业务需求的服务形式。
(二)各部门加强合作与协调,研究适合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特点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共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产业环境,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的稳步发展,争取到2010年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出口年均增速不低于25%,形成一批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出口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骨干企业。
二、积极培育出口促进和服务体系
(三)确定一批具有技术研发优势,或产业基础优势,或市场开拓优势的重点联系企业,充分发挥优势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实施大企业战略,提高我国软件企业的总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加强对软件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的服务,指导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平台、境外知识产权咨询中心等,不断提高服务于企业的层次和水平。
(五)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发挥产业、市场和人才集聚优势,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扶持力度,逐步形成出口梯队,充分发挥出口促进和带动作用,不断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环境。
三、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六)加强对软件出口现行各项鼓励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效应。软件企业出口软件、进口自用设备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财税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趋势和特点,继续研究适用的税收鼓励政策。各部门协同配合,规范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模式,简化管理程序。
(八)对软件和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所必需的暂时进口货物,可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延期出境。
四、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九)各相关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和软件出口基地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基地的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十)加强资金支持和引导力度,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力度。
(十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针对软件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政策性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
(十二)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的支持,允许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求保留外汇。
五、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
(十三)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完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系统,对软件出口实行实时、有效的管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继续执行原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统计局、外汇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统计数据将作为各地及有关企业享受各项软件出口促进优惠政策的依据。
(十四)进一步细化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统计标准,研究嵌入式软件出口和以互联网传输方式进行的软件出口的统计方法,建立部门间出口数据分析及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六、建立适应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需要的实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十五)以软件企业人才需求为目标,完善以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核心的实用型人才培养机制,促进软件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在职培训和资格培训工作,逐步建立符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要求的软件人才结构。
(十六)依托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各类软件园区,发挥基地政策试点和示范作用,由政府、园区、企业合作,创新软件及信息外包人才培训模式。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点建立国家级“软件外包人才培训基地”。
(十七)鼓励国内外相关中介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软件人才培训模式。参照国际惯例建立软件人才评估标准,建立软件人才信息平台。
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十八)各部门协同配合,推动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度,完善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减少由人员流动带来的知识产权泄密。
(十九)鼓励国内外中介机构加强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为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提供客户资信评估服务。
(二十)继续积极推行软件正版化。鼓励软件出口基地设立境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指导软件企业到境外申请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对申请和维护费用、代理费用等给予补贴。
八、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一)加强政府间软件领域的对话与合作,与条件成熟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在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设立“软件工作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落实政府间合作协议。
(二十二)充分发挥我国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作用,加强对驻在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情况的综合调研,掌握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推动国外发包企业与我国软件企业建立业务联系。
(二十三)与国外知名展会主办机构建立实质性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软件企业参加境外软件展会、论坛和研讨会的协调和指导,统一对外树立中国软件业的整体良好形象。
(二十四)完善中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专门网站,提供国内外软件和信息服务的政策法规、市场准入、项目需求、人才交流等信息。
(二十五)为软件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手续上提供便利,依法为参与软件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软件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