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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6:52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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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的相互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发展两国间的旅游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包括团体和个人旅游、专业旅游团、会议旅游和参加展览、体育、音乐、戏剧等活动。双方鼓励第三国公民到其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双边旅游交往,将积极考虑通过宣传、资料、广告、交换印刷品、电影和举办展览等手段进行旅游信息的传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组织和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发展各自的有关机构在国际旅游组织中的合作,并就此所取得的进展交换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使各自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规律地交换旅游方面的经验、数据、资料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需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适当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议定书,规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形式和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用可兑换外汇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骆亦粟           马夫罗·马迪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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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49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黔江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黔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黔江城区,包含正阳、舟北两个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车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为:

(一)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检查监督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二)区规划局负责城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监督临时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核拨有关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

(四)区地税局负责停车收费发票的印制,按规定收税。

(五)区物价局负责核定公共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监督、检查其收费情况。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指导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划线设置及现场管理工作,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处理道路停车发生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在城区按照要求有条件地规划设置占道停车场。城区占道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后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区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其原则为:

(一)主城区不设置大、中型车辆占道停车场;

(二)城区主干道车行道禁止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次干道和支路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容貌的情况下,可设置小型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场;

(四)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单位、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其门前不再设置占道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城区占道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费。分为人工收费和发证收费两种方式:

(一)人工收费。在城区道路有条件可供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占道临时停车点,专供小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实行人工收费。

(二)发证收费。城区道路沿街未规划有停车场设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单位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审批后在门前及周边道路,定点划线设置占道临时停车专用车位,核发《占道临时停车许可证》,按规定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停车占道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应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擅自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必须设置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公共停车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公共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黔江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07号




关于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430-2004,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有效控制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进一步落实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我局发布的《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公告》(二OO二年第92号),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排放标准》审批新、改、扩建柠檬酸项目

  1、《排放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排放标准》的要求,审批所有新、改、扩建柠檬酸项目。

  2、凡2003 年12 月31 日前建设的柠檬酸生产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达不到《排放标准》表2规定的;自2007年1月1日起,达不到《排放标准》表4规定的,在其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前,环保部门不得审批该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

  二、制订现有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排放方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本行政区内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分别按表2和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列出超标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监督企业制定治理达标方案,落实具体治理措施及所需资金,确保按时达标。

  2、请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2003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并且超过《排放标准》表2规定排放限值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及治理达标方案报我局备案。

  三、强化对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达标的监督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结合“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本行政区内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对污染物超标排放幅度不超过50%的企业,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承诺,限期整改。对污染物超标排放幅度超过50%的企业,实行限产限排直至停产整顿。对超标排污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及时书面报告我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对于已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备的柠檬酸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管,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尚未安装设备的企业,要督促其在2004年10月31日前安装完毕。柠檬酸生产企业安装的在线监控设备应与当地环保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联网。

  四、按《排放标准》重新核查并发布排污达标公告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抓紧对我局已公告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排污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04年12月1日前将核查结果函告我局。

  2、我局将于2004年12月重新发布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达标公告。今后在每年6月和12月各发布一次达标公告,其他时间不再发布达标公告。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的柠檬酸生产企业严格管理,在组织对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排放核查时,应请中国发酵工业协会推荐柠檬酸行业环保专家参加,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在报送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放达标情况时应附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

  附件:列入我局公布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公告(共五批)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柠檬酸 标准 通知

  抄 送:商务部,中国发酵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附件:

  我局公告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共五批)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一、第一批公告(环发〔2003〕31号)的企业名单

  1、山西芮城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

  2、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

  3、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

  4、冶钢集团扬子江化工有限公司(现湖北黄石市兴华生化有限公司)(湖北省黄石市)

  5、湖南银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6、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7、甘肃临泽雪晶淀粉化工有限公司(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8、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

  9、日照泰山洁晶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日照市)

  10、潍坊汇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11、青岛扶桑精制加工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

  12、江苏连云港德邦生化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

  13、罗氏中亚(无锡)柠檬酸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

  14、江苏宜兴协联生化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市)

  15、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

  16、新疆石河子长运生化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

  二、第二批公告(环函〔2003〕100号)的企业名单

  17、山西汾河生化有限公司柠檬酸分厂(山西省临汾市洪桐县)

  18、江苏省徐州市金柠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三、第三批公告(环函〔2003〕274号)的企业名单

  19、山东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

  四、第四批公告(环函〔2004〕63号)的企业名单

  20、武汉双凤柠檬酸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

  21、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市)

  五、第五批公告(环函〔2004〕221号)的企业名单

  22、秦皇岛金柠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

  23、金柠檬(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