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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3:48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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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公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生效日期198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资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二百六十万美元(¥42,600,000)(以下称“贷款”)的资助;
  (C)借款人和协会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以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世界银行“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表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c)“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d)“项目省份”系指安徽,福建,江西,陕西,山东,四川,云南,浙江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3节(a)中所指的执行项目责任的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零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0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和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还应根据本协定《附表4》A部分中所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该附表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修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表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根据借款人同项目省所签订的项目执行协定中为协会所接受的条款和条件,促使实施本项目,该条款和条件特别应包括本协定《附表4》B部分中的具体安排。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的要求,送交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记录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本项目执行协定对它规定的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段中所要求的目的,补充规定如下,即在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项目执行协定应由各方缔约,以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总则》12.02节(b)中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被写入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定已得到每个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生效。附表、项目执行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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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