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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9:26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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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请你们将管辖范围内从事新闻、出版、发行、文化交流、音像出版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见名单格式),尽快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名单中应列明: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2、企业类型;3、合营各方名称;4、投资外方的国别或地区;5、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明
中、外方);6、企业住所。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要报我局审核。企业凭我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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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2月27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我省矿业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年检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履行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条 全省年检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实施,按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对辖区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市级年检机关和县级年检机关合称年检实施机关。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当年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下一年接受年检。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年检实施机关如实报送下列材料并接受年检: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书;

  (二)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经审核后退回);

  (四)工商营业执照(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比例1∶2000),生产台帐、资源储量台帐、资源储量年报等;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八)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九)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山,应提交矿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始台帐或有关证明材料;

  (十)年检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年检工作应检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矿区是否发生开采纠纷情况。

  (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企业名称变更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

  (四)采矿权转让情况。

  (五)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情况。

  (六)矿山地测机构及技术人员状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八)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

  (九)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情况。

  第八条 年检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进行:

  (一)年检实施机关接到矿山企业报送的年检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二)年检工作实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年检实施机关对矿山企业的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90%。

  (三)年检实施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就矿山企业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缴费等情况组织审查并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四)年检实施机关要积极组织本级矿产督察员参与年检工作。并根据年检结果,建立采矿权人年检工作档案。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十)不按要求进行地质测量、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或矿山储量年报不准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已满的;

  (十二)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经年检确定为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经年检确定为不合格的,年检实施机关要说明理由,并责令采矿权人进行限期整改,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发证机关备案。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要向年检实施机关申请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将副本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年检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机关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包括年检总结统计表,下同)。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总结报告上报时间

  (一)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三)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全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上级年检机关要对下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年检工作成绩突出的年检机关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时间要求完成年检工作、不按时上报年检工作总结的年检机关,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年检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年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文件
(86)煤生字第629号


各煤管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做好矿井水害的防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产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审批后报部备案。

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



抄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安全委员会

抄送:各统配矿务局、燕城企业公司

本部:安监局、计划司、技术司、基建司、财务司、劳资司、生产司(10)、办公厅(6)、存档(2),共印250份。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第一节 总 则

第l条 为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保证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本条例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规章和依据,煤炭行业的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各局、矿必须由局、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各项防治水工程的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3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防治水工作的基础。为此,必须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的要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矿区(井)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和观测工作,查明矿井的各种充水因素,分析研究地下水的规律,为防治水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并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不间断地提供水情资料和年、季、月水害情况预报。

第4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防治水安全检查员,建立安全检查网,并随时观察分析险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5条 对有可能造成突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对矿井各区充水情况,含水层或地表水体水量、水质、水位及水温等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观测。在有突水危险的地方,应设置水患监测及通讯联络系统,以便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和制定处理对策。

第6条 矿务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正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地方煤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开采。

第7条 有突水威胁的矿井,不但要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并且要让全体井下职工都能熟悉它。以备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8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以便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9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采取修筑堤坝及挖掘沟渠等疏通水路的措施。

第10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浸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无法利用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的低洼地带,应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汇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11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12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孔口必须加盖封好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井下防探水

第13条 在受水害威胁的地区,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巷道掘进之前,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部门要写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14条 工作面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或巷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等情况。地测部门要写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组织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回采。发现充水时,必须立即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留设防水煤柱,否则,不得开采。

第15条 沿断层防水煤柱边缘布置的工作面,在煤柱附近开切割眼时,必须边掘边探,随时对防水煤柱进行探查,探查防水煤柱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按煤柱尺寸要求重新开切割眼。探查后,所有钻孔必须封孔。

第16条 对小窑老空充水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强含水层,陷落柱,老钻孔等需探放水的地区,都必须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地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拓掘进工程到达警戒线时,必须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顶钻等异常时,必须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要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安装钻机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背好帮顶,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应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倾角和钻孔布置数目以及钻进的深度。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lkg/cm2的地点探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应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必须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开掘安全躲避洞,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要使施工人员人人皆知。

六、煤层内原则上不得探高压充水断层、含水层及陷落柱水。如确实需要,可先建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水,或根据水压等情况,按本条五款的要求进行。

第18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老空水,探水钻孔应成组布设,并在平面图上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二、探放断层及底板岩溶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第19条 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疏水用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58mm。

第20条 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探放小窑老空积水和本矿老空积水的超前钻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于10~20m,各局矿可根据水压情况具体规定超前距。

沿岩层探岩层水或断层水时可按表1要求进行。







 表1



水压(kgf/cm2)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m)


<10

水平10

垂直8

5


10~20

水平15

垂直12

10


>20~30

水平20

垂直15

15


>30

水平>20

垂直>1 5

>15





第四节排水设施

第21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施,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检修三套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水沙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两套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每小时1000立方米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单位: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单位:立方米/小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采区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常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查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水泵(包括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22条 有突水可能的大水岩溶矿井井下排水设施,除满足上述第21条中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矿井的开采情况,选择合适的位置,增建适量灾变抢险泵站。

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

第32条 若煤层顶底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强含水层时,掘进、回采前必须对含水层采取疏降措施。

第33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34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并报煤炭部备案。

注1:隔水层厚度是指开采煤层底板至含水层顶面之间隔水的完整岩层的厚度。若隔水层为某些原生或次生构造裂隙穿切,造成一定的原始导水高度带时,隔水层的厚度(m)值应该是煤层底板至含水层之间的隔水地层厚度减去原始导高之后的数值。

由于原始导高的值受不同构造与岩性的影响而变化,故要实际探测确定。

注2:安全水头值的计算公式

1、掘进巷道底板隔水层

H=

式中:H—底板隔水层能够承受的安全水压(kgf/c m2)

t—隔水层厚度(m)

L—巷道宽度(m)

r —隔水层岩石的容重(t/m3)

Kp—底板隔水层岩石的抗张强度(t/m2)

K—安全系数(一般取2~5);

2、回采工作面

P = Ts(M-C P)

式中:M—隔水层厚度(m)

P—安全水压(kgf/c m2)

Ts—突水系数(kgf/c m2)

Ts值应根据本区资料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具有构造破坏的地区按0.6计算,隔水层完整无断裂构造破坏地区按1.0计算。

C p—煤层开采时对底板扰动破坏的深度(m)

第35条 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陷落柱和构造破坏时,应按本条例第30、31条规定留设防水煤柱,也可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回采。

第36条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37条 井筒、巷道等在穿过强含水层或穿过与强含水层相沟通的构造破碎带、导水断层、导水陷落往之前,均必须对该强含水层进行疏放降压或预注浆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按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38条 凡用于疏水降压或注浆堵水的井下钻孔,均应按本条例第17、20条有关探放水钻孔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39条 工作面回采后,对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关闭的局部疏放降压钻孔,必须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七节 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

第40条 凡在冲积层底部无隔水层的地区开采时,必须对冲积层底部含水层进行疏干或留足防水煤柱。煤柱的留设应按当地不同水文地质条件,参照水体下开采的要求和采高情况编制专门设计。设计一经上级审查批准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采高和煤柱尺寸。

开采复煤层时应采用间隔式采煤方法。若仍不能满足安全开采时,要修改煤柱设计,加大煤柱尺寸,保障矿井安全。否则不准回采。

第41条 为合理留设冲积层防水煤柱,必须在浅部采区上方,用物探和钻探相结合的方法,控制基岩起伏,探明冲积层结构、厚度及其导水性和给水度。特别要查明底部隔水层的厚度、变化与分布情况。

第42条 冲积层下的各项采掘工程,必须坚守下述原则:

一、开采设计必须充分考虑防水的需要,并经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开采时,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尺寸留设煤柱。

二、倾斜、缓倾斜煤层地区,上下煤层的开采必须有一定间隙时间,间隙时间按顶板锈结时间确定。

三、急倾斜厚煤层开采的阶段高度,应根据防水要求,适当缩小,防水煤柱下第一个分阶段一般不要大于30米。急倾斜煤层一般不允许采用落垛式采煤法,以防止沿煤层连续冒落。

四、在工作面范围内存在高角度断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断层带冒落破坏。



第八节 奖惩

第43条 凡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条例》的;

(2)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由各级业务部门及安检部门监督执行,由业务部门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如有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