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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3:5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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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今年来,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大幅上涨,拉动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造成航空公司运输成本明显增加。为适当缓解航空公司成本增支压力、促进航空运输业健康发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决定在航空公司加强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出台扶持措施消化部分成本增支因素的基础上,自8月1日起恢复对国内航线旅客运输收取燃油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在国内航线(不含内地与香港、澳门航线)收取燃油附加,以航段为单位定额计收。
二、根据近期航空煤油出厂价变动情况,燃油附加收取标准核定为: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2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40元。
三、燃油附加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项目代号“YQ”及标准在客票上单独标示。
四、燃油附加执行期限暂定为20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和市场的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航空公司违反现行票价政策、擅自提高燃油附加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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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令

第 18 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元月四日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 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浅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与对策

姚志阳

随着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各银行为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运行机制,参与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序竞争,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不良资产的力度。但是,当前,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存在的现象仍十分严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既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也有银行内部的因素。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有针对性地谈点个人看法。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外部原因
受计划经济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降低。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各商业银行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到了产品老化、结构失衡、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这部分国有企业因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作,观念转变慢、技术水平低、产品老化多、服务意识弱,一时难以适应企业改革的进度。他们当中有的只求产值不求效益,重生产轻市场开发;有的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借鸡生蛋”负债经营;有的因“三角债”困扰,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维持生计,等等。同时,这些企业内部政企不分、资产产权混乱,且本身又受负债率高、富余人员多、设备陈旧以及社会负担重等问题的影响,偿还能力逐渐尚失。经对金融借款案件的调查,涉讼时借款人、担保人企业已实际上处于关、停、并、转不正常运转状态的约占此类案件的50%左右。
企业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不实,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和公司登记除需具备法定条件外,还需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证明。但是,由于有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被合法登记注册。突出表现在:
企业不惜以高利贷非法拆借注册资金,一旦注册,又将资金抽回归还他人,造成企业财产真空,名存实亡。对此,有关部门未加审查和干预,听之任之。
银行利用职权私自动用企业的注册资金帐户。对注册资金的专用帐户,银行无视规定而违规操作,或出具虚假材料证明出资额已存入银行,或是在验资后以还贷名义直接将出资额划归银行。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失实。一些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在审查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项目时,不进行调查,闭门造车,甚至仅根据销售发票或上级单位的批复进行审计,草率作出验资证明。此外,少数验资机构还随意更改验资报告数据,出具虚假的验资结论。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从而,形成不良资产。
借款人规避法律、转移风险、非法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步入误区。企业在负债时不是从改善经营管理中走出困境,而是以贷款来偿还其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另有一些企业则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盲目地以贷还贷。这些企业给银行造成的表面现象似乎信誉很好,但如此循环,其向银行的贷款总额已远远超出企业本身的财产。
企业财务制度混乱,资金去向不明。不少企业缺乏完善的帐簿,财务结算制度混乱,资金浪费严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企业资金,但又不能从帐簿上反映资金的流向,当企业亏损、倒闭时,企业的资金去向就难以查明,甚至连应收款也无法反映,造成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都无法实现。
骗取贷款,非法使用,损公肥己。借款人为获取贷款,经常采取多种手段,一是用虚假的财产抵押;二是骗取担保人担保或与担保人串通一气搞假担保和无风险的担保;三是不择手段搞金钱交易,拉拢腐化贷款人和担保人,一旦贷款到位,几经转账后,贷款就被提取现金转为个人存单或转入个人信用卡,严重的甚至携款外逃。贷款到期后,根本无法找债务人,造成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
借企业转换机制,破产、合并、分立后逃避银行债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借转制之机,有意逃避和废除银行债务,主要表现为:一是推行企业破产,废除银行债务。一些企业采取转移企业资产、隐瞒企业资产、调整破产企业的财务等办法逃避银行债务。二是推行母体分裂,逃避银行债务。不少企业为了自身小集团的利益,故意母体分裂,有的划小核算单位,把原来的企业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的先分流资产,再搞合并、兼并后的新企业承担债务,搞“金蝉脱壳”。三是推行国有民营,抵赖银行债务。个别企业通过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变更经营主体。由于新设立的企业与原贷款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致使银行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缺乏依据。四是企业转换产权、经营权后,原贷款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有的由对公贷款变为对私贷款;有的被兼并、解散的企业不再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有的租赁、承包期满后原有的固定资产质量难以保障等,客观上加大了国家信贷资金的风险。
担保环节疏漏较多,制约措施不力。
企业相互担保,形成担保环链,使担保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互相担保,使担保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更进一步的则表现为乙为甲贷款担保,丙为乙贷款担保,最后由甲为丙担保,若乙向两个金融机构贷款时,分别由甲、丙担保。这些情况如得不到有效地制约,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势必增大。
担保形式的完整性与担保意思的失实性形成反差。担保合同虽盖有担保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系担保人工作人员偷盖所致,贷款人起诉到法院后,担保人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抗辩承担责任。从民法原理上讲担保人盖章系一种表见代理,作为相对第三人的贷款人无过错而信赖之,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人未加核实也有一定责任。此外,行政命令担保,使担保失去了真实意愿,更增添了担保的混乱。
按习惯行政干预,赖债、逃债。执行到位难。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商业银行已成为自主经营、自打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其不能也无法再承担过去由专业银行承担的社会总出纳的职能。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不完善,个别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仍习惯于按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向银行施加影响或直接干预银行信贷行为,使一部分资金直接流到了产品无销路、经营效益差、资信程度低的企业,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账、呆账、悬账率。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收回国家信贷资金,运用法律手段追索贷款。但是,当法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时,往往有些涉案当事人所在地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不仅不予以配合,反而唆使债务人逃债,故意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需要指出的是,当前除部分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外,在许多情况下则是债务人故意采取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办法。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加之司法执行力度不强,客观上助长了一些逃债赖债者的侥幸心理,致使银行的债权常常难以实现。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
对借贷人审查不严,盲目放贷形成不良资产。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析发现,一是个别银行严重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不作审查就草率放贷;二是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三是主管信贷的行长、科长在逐级审批时不认真核实、评定、复测贷款的风险度,即随意批准放贷。
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方缺乏能力。
信贷担保是强化信贷管理,减少贷款风险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担保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银行担保意识较差,出现了不少不符合规范的借款担保行为,担保人无代为履行能力的比例占了40%左右。具体表现在:第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的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因它们不具备担保资格和实力,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或使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如,对企业、公司间互相担保审查不严。有的企业不具有代偿能力,如保证人自身已把全部财产抵押给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又为其他企业、公司担保贷款。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甚至学校、医院、政府部门作为保证人。又如,“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企业、公司互相担保贷款,担保形同虚设。第二,对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查不实。担保法对抵押、质押的生效条件分别规定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然而,有些银行在贷款时,对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大面额存单等权利凭证也不要质押人按规定办理抵押移交给权利人。由于上述抵押、质押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因此,当双方为同一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引起诉争时,办理过登记或持有质押权利凭证一方当事人就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过这一法律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第三是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范。有的银行严重违规,直接为借款人指定保证人,有的与借款人串通,诱骗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盖担保章,有的格式合同仅列明由谁担保,不写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种类,还有的竟严重侵犯担保人的权益,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等等。
银行的对策
加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经营思想。
当前,由于政策、体制等原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重急剧增加,借款人不还或还不起已成为此类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困扰银行的难点问题,首先,必须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经济法规作为信贷必须遵循的准则,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放贷,确保金融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其次,要依照法律准则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各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非公平竞争,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把商业银行间的业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第三,以法律为准则行使贷款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经济规律,合理配置资金,把资金发放到信誉高、效益好的企业中去,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做到依法放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更好地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
加强参与意识,积极参加企业改制。
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目前,银行80%左右的债权来自于企业,搞活、放活大、中、小企业,增强企业自身的偿债能力,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对银行来说,也只有和企业改制积极配合,才能促进自身的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应重建适合市场经济的新型银企关系,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帮助企业确定改革形式和经营方向,重点要抓住以下三个环节,一要坚持扶强大、中型企业资金重组,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同时,还应适当加大对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其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大、中型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二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积极参与企业的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企业原有财产进行彻底清查和重新评估。暂时困难但前景看好、扭亏有望的企业,银行应适时雪中送炭,帮助企业摆脱资金困境,尽快实现扭亏为盈;对一些产品结构老化、资金利税率低下的企业要严格控制信贷投入;对个别严重资不抵债、长期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银行应果断釜底抽薪,停止发放贷款,逐步收回老贷款,促使企业破产、合并、兼并和转机建制。三要继续抓好优化服务,简化服务手续,加快结算速度,充分发挥银行联系面广、信息灵敏的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及时为企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企业尽快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运行机制。
加强信贷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银行面临的经营风险日益增大,为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建立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风险防范机制已势在必行。首先,各商业银行要率先树立“风险第一”的思想,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无所不在、无所不有,银行的每一项业务都存在着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潜在风险。其次,应严格执行贷款通则规范的贷款手续,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重要文本必须予以规范,切不可含糊其词。第三,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权力监督。经常对信贷人员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不仅是当前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也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系数、落实超前防范的必然要求。对信贷员的权力监督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做到职责明确、奖罚分明。第四,各商业银行都应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建立以行长或分管行长负责制为中心的审贷分离制度,即实行信贷管理与信贷经营相分离、调查与审查相分离、审查与审批相分离,杜绝关系贷、人情贷,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款风险制约机制。
加强贷款监管,完善内外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笔者认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资产,加强贷款质量监管是关键。第一,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从现有的合规性稽核检查为主逐步转向以风险监督为主;从对信贷规模量的核查转向对资本充足率质为内容的检查;从事后查处违规行为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从总体上控制贷款风险。第二,要抓住企业转制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落实工作,制止借款人逃债。应对贷款中的拖欠户予以内部通报,必要时可建立贷款“黑名单”,公开曝光,共同防范。对个别风险较大的关、停、资不抵债、亏损企业,必须依法实行收买、拍卖、转让、兼并等措施,避免把包袱甩给银行。第三,要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管。建议设立类似于检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形成外有监管、内有制约的双轨制管理体系,人人参与,齐抓共管,以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