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1:00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包括:
(1)列入国家计划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
新挂钩企业,原则上以上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包括:
(1)核增企业上年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及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挂钩浮动比例
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
1.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的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人均工资与人均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
3.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4.要加强对挂钩企业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5.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
属企业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外经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文)的规定执行。
3.对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原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予以规范;要按减少的人数适当调整原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4.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5.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8年10月底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 效 挂 钩 申 报 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9 年 单位: 元、万元、人
----------------------------------------------------------
|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 |19|大中专生 | | | |
|--|------------|---|---|--|------------|---|---|--------|
| 1|企业户数(个) | — | |20|新扩建项目 | | | |
|--|------------|---|---|--|------------|---|---|--------|
| 2|职工年平均人数 | | — |21|成建制划入 | | | |
|--|------------|---|---|--|------------|---|---|--------|
| 3|职工年末人数 | | — |22|成建制划出 | | | |
|--|------------|---|---|--|------------|---|---|--------|
| 4|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23|转入多经企业 | | | |
|--|------------|---|---|--|------------|---|---|--------|
| 5|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 | — | |24|其他 | | | |
|--|------------|---|---|--|------------|---|---|--------|
| 6| 实现利税基数 | — | |三、|工资总额基数 | — | |11+12+17|
|--|------------|---|---|--|------------|---|---|--------|
| 7|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 — |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 |
|--|------------|---|---|--|------------|---|---|--------|
| 8|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 | — |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 — | | |
|--|------------|---|---|--|------------|---|---|--------|
| 9| 实现利税总额 | — | |26| 实现利税基数 | — |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 — |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 — |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 — |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 | — |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 — | |27|企业增加值 | — |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 — | |28|企业资产总计 | — |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 — | |29|企业累计负债 | — |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 — |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 — |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 — |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 — |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41号 2007年10月22日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个人账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按照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
(四)发挥中医药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充分利用中医药服务,以利于降低医疗费用支出;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六)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重度残疾(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50元)。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5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低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重度残疾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50元)。
(三)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补助50%;中央、省、市和各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也按年度划拨。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医保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
(一)城镇居民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持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长期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为其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重度残疾的城镇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持《西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上述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学校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及时汇总上报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完成撤村转居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西安市城镇户籍的各类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即时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按年度连续缴费。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未按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时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条 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续接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未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年龄段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从业后转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水平进行折抵。
第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须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根据自愿原则作为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视实际情况适时修订。适当提高对采取中医药治疗参保居民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50元;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3.5万元、少年儿童4万元(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的,从下一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可予适当提高)。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2.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城镇非从业居民相应标准提高5%执行。
(四)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斥药)和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
门诊治疗特殊病种和慢性病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门诊治疗慢性病: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可以通过建立大额医疗补助、商业健康保险或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不超过15%,风险储备金不低于15%。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按《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转诊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人员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和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发放《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等有关参保身份证卡,参保居民须持以上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的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管理等办法按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项业务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资格审定、汇总及缴费审定等工作;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设立居民医保专管员,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为市、区、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增加人员编制、经费,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我市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卫生、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和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先行启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于2008年6月底前启动;高陵县、周至县、户县、蓝田县于2009年启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