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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0:09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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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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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危险货物(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运输、快件、特快件运输、冷藏保温运输、搬家运输及其他货物运输。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行署和市、县(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及农机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更新或新增货运车辆应当遵循“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向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和办理营运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营项目、经营范围、营业场所、法人代表或经营业主、经营规模等书面资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和合法有效物资信证明材料。
  农用车辆申请临时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车主的身份证明、经营项目和范围、车辆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申请零担货物运输和快件、特快件货物运输经营的,由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二)申请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和集装箱运输经营的,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核准;
  (四)申请其他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当地县(市)运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证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农用车辆申请临时运营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易主过户,买方应在易主前向入户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易主的车型、车况及使用年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和开业手续;卖方应向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办理易主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将承运货物全部发送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缴所领单证和票据。停业者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缴发证机关。停业期满,发证机关审核批复营业的,退还以上两证。歇业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以上两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分类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实行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悬挂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营运标志和特种货物运输标志不得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


  第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运输,文明装卸,并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等车辆。


  第十九条 运输易飞扬、溢漏的散装货物或其他易污染环境的货物,承运人应加盖苫布、衬垫或增加其他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运输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危险物品、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以及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货物及贵重、搬家货物,可与承运人协商,派人随车押运。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或者承运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长途运输实行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运输实行一日一单,当日有效。
  运输易碎、易溢漏物品及性质相抵触和危险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第二十三条 一张货物运单托运的货物,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物品清单。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单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行署(市)运管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和倒卖货物运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和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运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经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标准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运管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籍车辆驻我区营运三个月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持车籍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到驻地县以上运营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驻地运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法规,对货运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场。
  在已建立货运交易市场的地方,等待货源、无固定货源或无自备停车场地的车辆,应到指定的场所办理进场经营登记,纳入交易市场管理,不得随意停放。
  运管机构对规模较大的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派员驻场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投诉,调解运输纠纷。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时,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他票据。不开付发票的,托运人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行署(市)以上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其他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运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及货物运输明码标价制度,合法竞争,不得随意抬价刹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质量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负有定期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配合运管机构做好道路货运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托双方对运管部门违法摊派、收费、罚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货物运输中的投诉和举报,各级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二)营运货车易主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
  (三)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五)在我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二)运输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不按规定增加防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或无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六)货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有场不进,扰乱货运秩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