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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7:26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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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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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住用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市房管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对其直管公房经营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会同市物价局对住房租金进行调整,逐步实行市场价。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将直管公房有偿委托给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第四条直管公房的经营和管理逐步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为扶持房管所改制后的续存企业,直管公房管理处可与其签订有偿委托管理协议,过渡期为五年。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托的房屋经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公房承租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确保房屋的相关权属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公房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

(四)协助做好解困房工作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

(五)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及特困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初审和报批;

(六)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价格出售的测算、初审和报批;

(七)负责直管公房产业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权属管理工作,并负责房产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具体负责权属登记、转移、接管、撤销、注销等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租赁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的具体使用与租赁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直管公房非住宅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对商贸流通企事业单位在改制中拍卖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经营权的房屋,承租期满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收回房屋使用权,依法重新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确需改变的,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直管公房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适宜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宅用房,直管公房管理处可调整为非住宅使用,并对原承租人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承租人申请调整为非住宅使用的,须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使用权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审批后可实行有偿转让。

直管公房承租人之间经审批后可互换等面积房屋使用权,超出面积部份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为便于直管公房管理,在委托管理过渡期内,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可根据托管面积大小,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配备办公用房、生产场所给受托的续存企业租赁使用。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非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和标准。其中文物保护建筑应按文保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坚持修旧如旧。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小修养护工作可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有偿委托给受托企业。在养护维修中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具体标准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测算制定,报市房管局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于中修及其以上的房屋修缮与解危工程,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应将修缮及解危方案、经费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组织工程验收和做好工程决算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第六章 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的档案资料统一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归口管理。

第二十条档案资料实行动态管理,保持房产档案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七章 收入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直管公房收支计划。直管公房租金收取采用财政专用票据,统一归口市房产管理局,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管公房收入包括租金收入、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转租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直管公房收入主要用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管理经费、委托管理费、房屋大中修修缮费、转改制后离退休和提退人员的补贴费以及归还改制成本等。

第二十四条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直管公房售房款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房改规定划入物业管理基金专户管理,往欠的10%维修资金逐年从售房款中提取补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在本市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和配载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部门。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具体行使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并可以交管总站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交管总站接受市交管总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点,运输线路和站场设置由市交通局统筹规划、布局和调控。
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并对其实施管理。
货运交易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的,市属和中央、省驻广州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区、市、县属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市、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七条 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通局申请,还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
市交通局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向市交管总站缴纳经营保证金和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的保险项目后,方可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需变更运输项目、路线、场所或扩大运输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发证、照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有关证照,方可歇业。
第十条 配载服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服从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进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点,实行定点、定线和亮牌经营。
(四)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敲诈货主、偷漏税费,不得为无证照的营运者提供配载服务。
(五)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配载伪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本市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和查验货主托运货物的随货同行发票,对配载的货物实行合同运输。
(七)定期向经管的交管总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接受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监督检查。
(二)外地的车辆必须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如属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签证手续;本
市的车辆必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经管的交管总站签发行车路单。
(三)按本市交通部门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的项目营运,并对所运载的货物负责。
(四)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的物资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输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配载服务和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含临时经营),必须按规定在经营行为所在地缴税和缴纳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交管总站应当加强对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管总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经营或不进入核定地点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配载服务经营者停业整顿或中止车辆运行,其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前往指定的交管总站接受处理,逾期将货物和车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报有关统计资料,并处以每次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办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暂停经营,直至补办为止。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市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诉讼应当
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管总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交通局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施行的《关于加强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