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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6:5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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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局):
国发〔1998〕23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绝大多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住房供应的主渠道。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适应了停
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个人购房的需求,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个别地方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认识不足,在执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上出现偏差。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培育住房市场、启动住房消费的重要举措。温家宝副总理在1998年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会议讲话中指
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重点是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这既是这次房改的重要目的,也是房改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方面,中低收入家庭是目前城镇家庭的主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是实现本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发展经
济适用住房又可以增加有效需求,带动经济增长,不会形成房地产热,符合经济发展总的要求。要努力提高住房投资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投资的比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和供应。”去年11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扩大
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大局,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认真研究和部署。要根据当地房价、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在整个住房建设中的比重,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二、下大力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低价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势在于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并控制销售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市场价的商品房能够保持较低的价位。各地要把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成本及利润控制等政策落实到位。只有
各项优惠政策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控制成本、降低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进而调动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积极性。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政策优惠,目的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不能等同市场价的商品住房实行完全放开的市场政策,各地要尽快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条件
、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并制订监督查处办法及上市交易办法等,严格加强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量调控。近年来,为了启动个人销费、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不少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当地住宅建设的主体,而且供需大体平衡。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时,由于市场调研不够充分
,致使供需失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排队认购,或者供过于求、造成空置。因此,搞好总量调控十分重要,各地一定要在对需求情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组织建设,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规划和项目储备。此外,各地要严格按照建住房函〔1999〕
405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五、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提高工程质量,搞好物业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规划设计质量、工程质量,也包括物业管理的质量。要积极推行招投标建设方式,鼓励和扶持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提高住房质量,降低住房成本,真正使经济适用住房既经济又适用,使中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质优价廉的住房。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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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有关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党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责任目标签定责任书的;
(二)没有针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防范措施的;
(三)不重视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的;
(四)没有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对制定的制度没有督促落实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检查和考核的;
(六)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用人问题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组织查处,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要求进行部署落实,不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不处理,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及合理要求不查处或不解决的;
(四)对查处违纪案件不进行督办,对重要案件的查办情况不听取汇报、不给予支持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上存在不下之风的;
(六)群众意见较大,经查也确有一些错误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条 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关键中承担牵头责任及参加的部门不切实履行职责,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者取消评选资格。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第十条 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
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
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告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
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使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受到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
(一)已经履行了职责,但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能积极组织查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能主动检查纠正问题的。
第十六条 出现问题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在其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以外形式的组织处理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后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呈报手续;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2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21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列入收集范围: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第(四)项“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由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归档的文件为原件;

  (二)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归档文件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图片、影像、声音文件、电子档案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公路工程档案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通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每5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1次。

  第十三条 因特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成立的临时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临时建设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其设立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其权属单位补充完善,并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关收集、保管、整理、著录、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利用档案;

  (三)利用档案时,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