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57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本省区域内每年5至10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 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费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从事猎獭的人员,须在当地或捕猎地卫生防疫站办理猎獭证明,接受捕獭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进行捕猎。严禁无证人员猎獭。
生产、收购、运输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须经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或检疫站检疫消毒,并开具检疫消毒证明,始得销售和外运。无检疫消毒证明的禁止销售和外运。旱獭的肉、生油、胆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动物的尸体等,严禁外运。
第八条 外藉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一条 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三条 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五条 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六条 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海省鼠疫检疫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公路检查证”,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七条 检疫站对过往人员,要认真做好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负责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
第十八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政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
  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现将《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信息工作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的原则。
  2、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的原则。
  3、坚持及时、准确、全面报送的原则。
  4、坚持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1、贴近领导需求,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2、反映问题和情况力求有深度,做到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3、信息报送要全面、准确、及时,必要时跟踪连续报送。
  4、信息要主题鲜明,内容翔实,言简意赅,文字精炼。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职责分工
  1、信息宣传科职责:信息宣传科是信息工作的主管和经办机构,负责搜集加工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组织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指导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和信息直报点的信息工作,负责与市政府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系,加强与兄弟市的信息交流与协作。负责编发《宿州要情》、《政务信息》、《安徽宿州信息动态》、《信息摘报》等政务信息刊物。
  2、办公室秘书科室职责:实行全员办信息制度,秘书科室和有关秘书人员要重视信息工作,注意收集并及时报送信息,对重大信息及突发事件要及时提供,形成良好的信息报送机制。秘书科室原则上每周提供信息不少于1条,实行定期考核公布。秘书人员要及时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宿州要情》上的批示件转给信息宣传科办理。
  3、值班室职责:值班室要与信息宣传科加强沟通,及时将紧急重要信息反馈信息宣传科,信息宣传科把信息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值班室。
  4、办公室其他科室和有关人员职责:文秘科和市政府领导秘书要及时将有关政务信息刊物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
  以上科室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紧急重要信息上报工作,凡迟报、瞒报、压报、漏报紧急重要信息的科室和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政务信息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进行分类处理。
  1、《安徽宿州信息动态》和《信息摘报》。
  《安徽宿州信息动态》和《信息摘报》是分别上报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每工作日报送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呈市政府领导签报。报送的内容主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主要情况;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情况;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灾情;国办、省办约稿信息要求上报的内容等。
  2、《宿州要情》。
  《宿州要情》是专报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以反映动态性的信息为主,注重信息的新颖性和针对性。信息内容主要是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中心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全面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情况及热点、难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反馈市政府重大政策出台后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对策;国际互联网和有关媒体上刊载的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面较大的问题类信息。
  3、《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是向政府领导同志报送并下发各县区、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刊物,由信息宣传科负责编发,每周1-2期。信息内容主要是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成就、省内外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我市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预测、动态反映我市重要工作和重点工程进展情况;针对当前我市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的专题性调研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厅局、专家、学者对近期我省经济形势的分析预测等。
  4、网上信息。
  市政府内部办公业务网刊载信息由信息宣传科和有关科室提供。信息宣传科负责网上信息刊物的加载和更新;领导论坛和市政府领导每周重点工作由综合科提供;收发文管理、公文查询由文秘科负责加载和更新;查办督办、建议提案内容由督查室负责加载和更新;市长热线、值班工作、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内容由有关科室和人员负责加载、更新。
  第六条 建立政务信息的安全管理制度。内网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有关保密规定,并经科室负责同志批准,特别重要和敏感的信息须报办公室领导审批。信息刊物刊登涉密信息,要按要求标注密级。上报重要信息和涉密信息要采用专报的形式。信息原稿要按保密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优秀信息评选制度。每月对各科室信息报送、采用信息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信息评选活动,并进行通报表彰。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内部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三)旅馆客房;
(四)员工和学生宿舍;
(五)公共化妆间、试衣间、休息室;
(六)公共浴室、更衣室;
(七)公共卫生间;
(八)居民住宅楼道、窗口;
(九)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