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1:14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占用基本农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6〕40号

武陵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市城区土地、房屋交易契税的征收管理,严格控制契税减免,坚持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24号)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24号)精神,结合市城区实际,就契税减免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原则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其它税法规定的减免范围外,原则上不得减征和免征。对符合减征和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依法审核后,按审批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三、程序

  1、纳税申请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日内,持减免依据和相关原始资料(①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减征或免征契税申请报告;③证明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的证明资料。)到市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政务中心四楼)提出申请。

  2、经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工作人员初审,对基本符合《条例》政策性减免的申请项目发放《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并对纳税申请人就表格的填写进行指导。

  3、纳税人按照表格所设置的内容、如实填写申报审批的数据和相关内容及减免理由,纳税人(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将审批表送回财政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受理减免申报。

  4、契税征收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减免依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每个月集中研究一次,按减免额度提出分档报批减免意见。减征、免征额度在2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局领导审批;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批;5万元以上报市政府审批;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契税征收机关按审核批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批意见送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审批件。

  四、监督检查

  1、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严格履行协税护税责任。

  2、纳税人没有办理契税完税手续或减免手续之前,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由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征收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土地、房产部门核查其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时有无契税偷、逃、漏等现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确保契税应征尽征到位。

  五、其他

  1、本规定所指市城区包括武陵区、柳叶湖渡假区、德山经济开发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3]29号

铜山县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城建重点工程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城建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城建重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对承担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实行目标考核。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奖罚。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考核范围是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责任单位。考核对象为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责任人。
三、考核内容:
1、工程进度:是否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
2、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资金保障:自筹配套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
4、工程资料:项目手续办理是否全面及时,工程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5、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健全,是否达到安全无事故;
6、施工环境:施工过程中是否文明施工,是否达到不扰民、无投诉;
7、社会稳定:征地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是否达到无群众集访。
四、评分办法(附评分表)
考核内容中第一、二项为否决项,有一项没完成即可定为考核不合格,每项基本分为100分,合计为200分。1、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时得100分,若提前完成任务则可根据提前时间的长短得100~120分;2、工程质量经质检合格则得100分,被评为优质工程则可得100~120分。3、以上两项中有一项未按要求完成则该项不得分。考核内容中三至七项每项基本分为10分,合计为50分。主要根据项目责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制度、手续办理、工作质量、报表材料等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计10分、6-9分、0-6分。各单位得分之和为总得分;责任单位同时承担几个项目的,按总平均得分计算。
五、考核办法
考核实行自查、重点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1、月、季考核以自查和报表为主。项目责任单位按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进行自查,并将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每月、季后10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2、半年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由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各项目责任单位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将书面总结材料于当年7月1日和12月1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3、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季度组织召开协调分析会,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
4、市政重点办定期公布项目进展情况。
六、奖惩办法
1、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对责任单位奖励标准为所承担城建重点工程总投资的1‰。对项目主要责任人奖励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对责任项目无投资或投资较小的奖罚标准另行确定。
2、考核平均得分为230分至25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给予奖励。
3、考核平均得分为250分至27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20%给予奖励,同时给予6000元奖励,并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平均得分为280分以上的,对项目责任及主要责任人另给予重奖。
4、项目责任单位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质保量按节点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平均得分不足230分的,对责任单位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00%给予处罚,处罚金从工程拨款中扣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罚款2000元。
5、奖励资金在重点工程专项奖励基金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