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
爻鋈媒鸢炊ǖ谋曜忌系?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
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
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
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