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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4:1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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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肉品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上市牲畜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动物,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猪、牛、羊在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肪、脏器、头、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内贸办是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牲畜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屠管办负责发放和管理定点屠宰标志牌,取缔私屠滥宰场点,对市场(含超市)、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肉制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工商、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规划、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屠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牲畜;

(二)屠宰加工应按有关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八)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七条 牲畜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屠宰牲畜或购进牲畜产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牲畜屠宰数量、检验结果登记建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出场的肉品必须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用肉必须是定点屠宰场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二条 牲畜屠宰检疫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进行,由动物检测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负责实施。动物检测机构驻场检疫人员必须是经上级畜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具有动物检疫资格的持证人员。检疫人员不得在屠宰场外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第十三条 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讫印章,凭证、章出场。对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屠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检疫证明的牲畜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十四条 动物检测机构对定点屠宰场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统一使用农业部监制的针刺式防伪印章。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在定点屠宰场内检出染疫牲畜,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检测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牲畜产品要立即暂扣,并及时移交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严厉处罚。同时要向屠宰场所在地动检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四章 销售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市场销售的鲜肉必须是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定点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和牲畜产品加工用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盖有检疫印章,并有检疫证、规费缴讫票且票物相符,票、印制式为市城区统一制式。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使用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牲畜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使用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第五章 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动检、工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按标准征收增值税、屠宰税、检疫费、工商管理费、屠宰管理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实行税费分开征收的办法,即只在定点屠宰场内由动检部门、屠管办收取检疫费、屠宰管理费,国税、地税、工商管理费均分别由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工商部门向经营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检疫合格的牲畜肉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检讫印章的工作程序。规费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晰,印章齐全,姓名、日期真实准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拆除屠宰设施,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检验不合格未按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牲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以及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产品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肉制品加工企业使用病、害肉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公、母猪肉及其产品不悬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拒绝或阻碍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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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 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 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五条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该规定不影响本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执行。
  (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三)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
  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五、关于第九条联属企业
  执行此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
  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的方法和计算公式执行。
  九、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关于间接抵免的规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
  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
  《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它规则
  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
  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
  附件: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459199.files/n5459197.rar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n5459199.files/n5459198.rar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制订的《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确保部门服务业统计年、定报工作的正常开展,提高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所确定的负责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考核分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两个层次。

  第三条 考核评比工作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由市级部门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次年2月底前将平时掌握的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或单位)与部门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进行汇总。依据本办法对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进行一次考核打分,然后将总得分按分值从高到低排定名次,取得前五名的县(市)区和前十名的市级部门(或单位)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先进集体,从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评选50名相关人员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先进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考核评比内容:部门服务业统计基础工作,年定报数据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和行业统计分析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考核实行地区和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总结、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考核记录和上门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的,迟报、漏报、错报、拒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组织不力的地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适时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明确负责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机构和专(兼)职统计工作人员,并确定一名服务业统计联系人。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统计分类标准,不与现行的统计分类标准产生矛盾,并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统计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正确使用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全行业、全社会口径进行统计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和上报,开展行业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

  第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好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对现行统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推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改进和完善。

  第十三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说明、评估材料的报送工作。在每个考核评比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服务业统计工作总结、来年工作计划、领导批示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台帐,原始数据应有原始记录凭证,数据计算结果应有据可查,并随时接受统计部门的核实与巡查。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上报,不得随意变动。要求纸表上报的应有填报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进行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积极撰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法。分统计基础工作、数据资料报送、数据质量、分析材料四个部分,各部分单独考核,满分值分别为15分、35分、45分和5分。

  第十八条 统计基础工作分人员机构配置、制定实施方案、科学分类、业务培训、工作总结和全口径统计与数据评估六个方面,满分分值分别为3分、3分、2分、2分、2分和3分,每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打分。

  第十九条 数据资料报送分时效性和完整性两个方面,满分值分别为27分和8分。时效性方面: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年、季报表,每迟报一天扣3分,最高扣27分。完整性方面:未能上报全部报表,又未能给出合理说明的,每缺1张表扣3分。一张报表中漏报部分资料的,每漏报一项资料扣0.5分,两项累计扣分不超过8分。

  第二十条 数据质量分年度数据质量和定报数据质量两部分。年报数据质量满分20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2分,扣完20分为止。定报数据质量满分25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1分,扣完25分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不定期提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分析材料。每篇分析计1分,被市领导批示的追加1分,被省级以上刊物录用的每录用一次追加1分。分析材料部分最高得分不超过5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