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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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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宗地的地籍测量资料,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确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依法改变或者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等登记事项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注销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已办理的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土地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伪造和涂改有关证明、证件或者其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土地证书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土地权属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土地登记的。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市有关部门和区、县。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调查。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确需在开垦新的耕地前占用耕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开垦新的耕地时,可以使用预缴的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垦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根据建设需要经批准该幅国有土地由新建设单位使用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宜农的未利用土地,并依法保护土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土地开发者从土地开发成为耕地有收入起五年内免交农业税。

  开发集体所有宜农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预缴的土地复垦费。

  第五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但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人均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条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不同类别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长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二十七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一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编制每幅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原有划拨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租赁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式。

  土地租金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者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者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是指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或者股份投入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的供地方式。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三十五条在经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武清、蓟县、宝坻、宁河、静海等区、县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外环线绿化带以内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未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

  因为公共利益或者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或者种植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村镇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村镇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村镇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和乡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乡、镇开办的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该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给予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并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以农村村民建住宅为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新建住宅,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

  农村村民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建住宅,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没有条件的,且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农村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区、县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者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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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