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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22:0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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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含市辖三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九条 公有住宅用房(包括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房屋(包括公有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国有土地年度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蚌政〔1998〕100号)办理。
  第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权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八)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主管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房屋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查、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出租人的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建、扩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或故意损害承租房屋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或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收益金。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房屋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商定收益分配后签订转租合同。房屋属财政投资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罚款,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三)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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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5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在农村开设的饭馆,出卖熟食,收取粮票,并持粮票到当地粮食部门要求供应粮食;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也收取粮票;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把粮票作为货币换购物品的现象也多有发生。这不仅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粮票管理制度,不利于国家控制粮食销量和城乡人民节约粮食,同时也给投机倒把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通知如下:
一、粮票系国家粮食部门向消费者供应粮食的凭证。生产队、生产大队、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无论余缺调剂、品种调剂,均应由买卖双方协商价格,通过货币进行交换,不得收、付粮票。
二、生产队、生产大队开饭馆,出卖熟食的粮食来源是生产队、生产大队自余粮,或在集市上购买的粮食,并非国家计划内供应的粮食,因此出卖熟食不得收取粮票。社队办的“四坊”出售粮食制成品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三、粮票属于无价证券,不得进行买卖,不允许当货币使用。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对城乡居民,特别是对广大职工要进行粮食政策教育。凡是把粮票当作有价证券,用以换购物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不听劝阻的要进行处理。对于利用粮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要坚决打击。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商品住房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物价部门是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政策措施,做好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商品住房价格行为。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备案
  第四条盐城市市区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市区除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外,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全(精)装修商品住房和各类公寓房、别墅以及阁楼、自行车库、机动车库(位)等,均实行价格备案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市场状况,在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商品住房区域控价水平范围内,合理确定平均销售价格,填写《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目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建设成本表》等,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际取得土地,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原则上同一个批次的新建商品住房实行同一个备案价格。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部门和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商品住房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物价部门原则上每年上、下半年各定期集中会办一次商品住房备案价格。
  第七条市物价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开发周期、配套设施标准和新技术、新材料等品质品位等因素,体现鼓励和控制相结合的差别化政策,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备案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进行集体审议,研究确定备案价格。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市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价格监管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物价部门确定的备案价格,按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楼层系数、环境差价、朝向差价,制定每套商品住房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要求,实行“一套一标”、“一价清”。
  商品住房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房号、车库(位)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销售单价、总价款等。促销的各种价格优惠、折扣或措施也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还应当明示与商品住房销售密切相关的因素和收费。
  “一价清”是指在商品住房销售中,与购房者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面向全体购房者的附属项目和经营性收费均纳入商品住房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房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售楼处醒目位置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公示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制作的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公示的时间,一般自备案之日起至该批次全部商品住房销售完后5日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作出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的内容销售的价格诚信承诺,并将承诺书、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拍摄成图片资料,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送市物价部门备查。物价部门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以高于公示的价格销售商品住房,不得在房价之外以捐资费、赞助费、协调费以及虚假合同等任何名义或方式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商品住房销售网上签约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登记备案。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和监管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建议。
  第十六条实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在辖区内承担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督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妥善处置价格矛盾和纠纷。因监管不到位出现问题而又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对其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执行情况由市物价部门负责检查考核,每年年终根据责任单位履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情况,提出考评奖惩的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进行查处,多收价款作为违法所得限期全部退还给购房者,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由市物价部门予以没收,购房者要求退还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涉嫌违规经营或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市物价部门以书面建议形式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配合。国土管理部门限制该企业在盐城市区土地市场参与新地块的竞买资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部门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暂停办理其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手续,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市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履行已生效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