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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14:55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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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下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和个体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开业三年以上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均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兴办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福利企业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视为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扶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六条 举办福利企业的资金,主要采取集体投资、社会和个人集资,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筹集。
企业经营方式,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和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九条 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后,减免税款额的70%以上列入企业发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直接办的福利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给企业休养生息,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计划、物资、银行、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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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古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确定及撤销,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风貌。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需对居民进行搬迁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居民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居民可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选择回迁安置的,回迁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所有人、使用人不愿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者整修。
  对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筹集资金,用于该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需要,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除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搬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搬迁整修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摘除或破坏历史建筑标志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观,或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养护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应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