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9:48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1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尤其是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行动以及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职业病危害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停留在会议、文件或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和实施,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203号)精神,对我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和防范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作为安全生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同时,加大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主管卫生、工业、工商工作的领导每年要听取两次以上职业病防治工作汇报,了解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自治区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从2003年3月起,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工作情况填写《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进度报表(另行下发),上报市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计划、经贸、外经、建规等部门在审批有职业危害的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时,要告知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危害企业动态,确保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在源头。

二、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职责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用人单位要在2003年3月底前落实以上6项措施,用人单位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要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在2003年2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处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广应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系统,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数据库。未督促用人单位申报和未按时完成数据库建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尚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必须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要安排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逾期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一)各地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抓好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2003年3月15日前,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共同举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班,要求各地所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参加。通过学习培训,使用人单位明确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未按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负责人参加培训的情况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各级工会组织要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各用人单位在2003年3月底举办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班,将《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车间、班组和每一个职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用人单位所开展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进行核查。

四、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发挥社区居委会、文艺团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病防治法》资料塑料片悬挂在单位显要位置,让职工知情知法,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用人单位必须做到: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公告职业病危害;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控制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体检、诊断治疗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真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2008〕78号 2008年4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外交部转来韩国有关部门照会,就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事宜知会我部。现将韩国公民婚姻状况材料变更情况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韩国户籍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誊本”,改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在“婚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事项”栏中显示,共分为未婚、离婚、丧偶和已婚四种情形(“未婚”见附件1,“离婚”见附件2,“丧偶”见附件3,“已婚”见附件4),其中附件1、附件2、附件3三种形式的“婚姻关系证明书”均表明当事人目前无配偶。

二、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民函〔2008〕49号)精神,自即日起,各地可将韩国有关部门出具的,表明韩方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离婚”或“丧偶”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涉韩婚姻登记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变更涉韩结婚登记证明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7〕81号)即行废止。

附件(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期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及支柱产业中符合经济规模的重大项目。
  (三)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利于经济集约化发展,科技含量高,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大型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的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未具备开工条件的,可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计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项目,根据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项目。
  (二)市计委对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报送的项目,符合选择原则的,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项目方案。
  (三)年度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计委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或报批工作由市计委负责,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审批或报批。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任务书进行编制。
  (三)编制工作完成后应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论证,如评估报告提出的投资额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相差10%以上,或由于技术论证深度不够等原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编制。
  (四)评估通过后,由市计委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或报批。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和审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
  (二)严格按照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委托任务书进行设计。
  (三)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程序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批。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经审查论证后,其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相比超过10%以上的,必须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分管计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负责总体协调,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进行具体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商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按项目建设工期确定,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资金平衡计划。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由董事会或项目投资业主委派。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同意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应依法划定。在建设单位备齐有关申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资料的前提下,城市规划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如需修改规划红线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出;市国土部门应协助做好征地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及补偿价格严格按国家、省和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材料采购,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项目的招标投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标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和投标资质。
  (二)中标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中标项目分包,其中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讯和用水、用气的需要,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有关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确保供应。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贷款的金融机构报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审计单位做好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加强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股东单位,必须保证资金按工程进度到位;逾期不到位的,市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安排同步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项目建设的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验收:
  (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
  (二)完成所有的单项验收并进行初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三)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由市计委会同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运营,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书,并报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及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建设、生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