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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6:26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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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15号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属行政机关,是指本市所属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组织)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审查有关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负责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十)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综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
(十一)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惠州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了代收罚款协议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级政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工作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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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