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2:22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其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属个人合伙组织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办私营企业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办独资企业,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
(二)申办合伙企业,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合伙协议、经营场地证明;
(三)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资产审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相互参股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有私营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资产权属不变;对私人投资额
占51%以上的,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字号或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等,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一;
(二)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应办理停业登记。停业登记期间免交税费;
(三)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歇业或破产,应当在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或破产清算,偿还债务,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并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改变产权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自主权;
(三)在给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用电以及其他便利生产经营方面有依法要求相邻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方便的权利;
(四)在使用公用设施和享受社会公益事业待遇方面有同国有、集体企业平等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员工的正当权益;
(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开展技术革新;
(七)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等组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用工和私营企业招工,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和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纽带和桥梁。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在业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政策、作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到下列情形时,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一)向全体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妨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活动经费的来源是:
(一)有关部门拨款;
(二)会费收入;
(三)兴办互助服务实体取得的收入。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指导、帮助、监督、管理的方针履行职责,促进全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和市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投资,按照多家兴建、统一管理和投资受益的原则,兴建各类市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以及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等方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金融部门应当发挥融资作用,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与个体、私营经济方面人员的联系,对他们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与编制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奖励先进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奖励基金,对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法经营、效益突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奖励。
奖励基金的提取、管理和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偷税、抗税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府 发 [2000]4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现 将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 根 据 《 重 庆 市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市 范 围 内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
第 三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是 指 符 合 产 业 发 展 方 向 , 技 术 先 进 、 适 用 , 实 施 后 能 形 成 规 模 , 能 产 生 重 大 经 济 、 社 会 和 环 境 效 益 , 且 具 有 较 大 难 度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 一 )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属 国 内 自 主 创 新 的 , 应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其 技 术 水 平 达 到 国 内 先 进 或 国 内 领 先 ;
( 二 ) 属 国 外 引 进 的 , 其 技 术 水 平 应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
重 点 支 持 信 息 、 生 物 医 药 、 环 保 、 现 代 农 业 和 用 高 新 技 术 改 造 传 统 产 业 的 项 目 , 其 中 优 先 扶 持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项 目 。
第 四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本 着 科 学 、 客 观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采 取 申 请 、 评 审 制 。 经 认 定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享 受 《 条 例 》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
第 五 条 根 据 《 条 例 》 的 规 定 成 立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认 定 委 员 会 ” ) 。 认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进 行 认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委 , 负 责 受 理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申 请 和 认 定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认 定 委 员 会 由 市 科 委 、 市 计 委 、 市 经 委 、 市 教 委 、 市 建 委 、 市 农 办 、 市 财 政 局 、 市 国 税 局 、 市 地 税 局 、 市 地 房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派 员 及 聘 请 有 资 质 的 专 家 组 成 。
第 六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可 以 在 以 下 范 围 选 择 :
( 一 ) 国 家 和 本 市 发 布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推 广 指 南 项 目 ;
( 二 ) 列 入 市 级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并 已 通 过 验 收 或 鉴 定 的 项 目 ;
( 三 ) 获 国 家 级 或 市 级 科 技 奖 励 的 成 果 ;
( 四 ) 已 获 国 家 专 利 权 并 具 备 转 化 条 件 的 项 目 ;
( 五 ) 市 外 或 海 外 来 渝 转 化 的 项 目 ;
( 六 ) 其 它 具 有 重 大 转 化 前 景 的 科 技 成 果 。
第 七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认 定 需 提 供 以 下 申 报 材 料 :
( 一 )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申 请 表 》 ;
( 二 )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 包 括 项 目 转 化 的 必 要 性 、 转 化 内 容 、 市 场 前 景 预 测 、 目 标 规 模 、 资 金 筹 措 、 企 业 及 法 人 概 况 、 建 设 期 限 、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预 测 等 ;
( 三 ) 成 果 转 化 必 要 证 明 材 料 , 如 法 定 检 测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检 测 报 告 、 样 品 样 机 的 测 试 报 告 或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医 药 项 目 需 出 具 新 药 证 书 或 临 床 试 验 批 文 ;
( 四 ) 其 它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如 专 利 证 书 、 科 技 奖 励 证 书 、 科 技 计 划 合 同 书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上 年 度 单 位 财 务 报 表 等 。
第 八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受 理 申 请 。 列 入 市 级 各 委 办 局 计 划 的 项 目 由 有 关 委 办 局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项 目 推 荐 到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所 属 的 项 目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科 委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专 利 项 目 由 市 专 利 局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其 它 项 目 申 请 人 可 以 直 接 向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申 请 , 由 办 公 室 负 责 审 查 。
( 二 ) 认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及 有 关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集 中 审 定 , 审 定 通 过 的 项 目 由 认 定 委 员 会 颁 发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证 书 》 。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汇 编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目 录 》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获 准 认 定 的 项 目 兑 现 优 惠 政 策 。
第 九 条 认 定 委 员 会 对 认 定 项 目 有 全 程 监 督 权 。 凡 发 现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与 项 目 申 报 书 内 容 严 重 违 背 , 或 一 年 内 未 实 施 转 化 的 , 撤 销 其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资 格 , 并 停 止 其 继 续 享 受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
第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重 庆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