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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3:5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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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 国农改〔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
  农村税费改革是我国农村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改革,对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亿万农民的衷心拥护。由于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较多、沉淀较深的情况下进行的,随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基础工作不扎实、政策措施落实不全面,致使群众上访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引发农村一些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效果。为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机制,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管理制度,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国家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税费改革信访是指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各级税改办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税改办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部门配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尊重事实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
  第五条各级税改办的负责人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应当亲自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部署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各级税改办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改机关反映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展情况等以及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票据、证卡等材料,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漫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捏造事实,无理取闹,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构成犯罪的信访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多人反映相似或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在各级税改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具体由税改办承办,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制定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研究分析信访动态,编写信访通报,部署信访工作任务,及时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四)受理、办理农村税费改革群众来信来访来电;
  (五)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办理或协助办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七)向下级税改办交办和督促催办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八)指导、督促下级税改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工作;
  (九)协助同级信访部门处理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转交税改办的有关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
  (十一)向信访人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税改办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坚持原则,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一视同仁,耐心说服教育和做好解释工作;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税改办工作人员在处理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工作规则

  各级税改办主要承办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信访案件,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一般不在受理范围。各级税改办在办理信访案件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第十四条拆信。负责群众来信的拆阅。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做到完整无缺。
  第十五条登记。填写群众信访登记表,认真填写来信来电来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时间和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直接办理。信访信息整理登记后,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税改办领导核准,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交办。对需作进一步核实的农村税费改革信访事项,按照案件发生属地原则,将信访信息资料报请税改办领导核准后,转交相关地区税改办作进一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在90个工作日内反馈查办结果。
  第十八条转办。按照行政管理职责分工,将不属税改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呈报税改办领导同意后,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来电来访的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请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直接查办。对领导批示或线索较清晰、社会影响较大等信访案件,税改办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直接查办案件。
  第二十条催办。上一级税改办转交给下一级税改办的信访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催办。对信访人多次反映或已经超过查办期限的,应重点催办。
  第二十一条反馈。下一级税改办在接到上一级税改办的督办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反馈给上一级税改办,并将查办结果通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复查。
  (一)对税改办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税改办进行复查。上一级税改办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上一级税改办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编发信访通报。每月初应将上月的信访案件汇总,编印《信访通报》,向下一级税改办通报整个信访工作进展,向税改领导机构及相关领导提供信访信息,反映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动态。
  第二十四条归档。各级税改办负责信访的同志,应及时清理群众信访案件,将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原件、处理意见和反馈意见等一并归档,妥善装订。保存5年,期满销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税改办组织评比,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和维护农民群众利益有贡献的,由税改办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公务员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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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特立尼达 多巴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4年6月20日,中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庄焰和特多常驻联合国代表塞诺雷特在纽约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纽约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将是有利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庄 焰(签字)             塞诺雷特(签字)


                           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日于纽约

        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赔偿范围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陈荣根诉江阴兰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开发商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的具备主要条款的房屋认购书的性质仍为预约合同。开发商违反预约合同将房屋售予他人应向购房人赔偿机会损失,机会损失的范围应与开发商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相对应。

案情

2008年3月20日,陈荣根与常州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简称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龙城福第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陈荣根认购兰星江阴分公司开发的龙城福第房产,并约定认购位置为A块商业11—15号;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认购书约定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认购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诚意金60万元;龙城福第达到销售条件后兰星江阴分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陈荣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荣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再享受以上单价购房优惠,交纳的诚意金不计息退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诚意金抵作房款;本认购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陈荣根收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动作废。认购书“甲方”位置上盖有兰星江阴分公司的售房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钱树忠的印章。认购书最后记载有陈荣根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在乙方确定的书面通知地址栏未填写内容。陈荣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兰星江阴分公司支付诚意金60万元。江阴兰星公司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于2010年5月将龙城福第A商业一层全部销售,讼争房屋的售价为4394340.6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建筑面积为632.025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987929元。若被告不违约,原告应支付的售价为3792150元。

另查明,兰星江阴分公司现登记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兰星公司),江阴兰星公司确认兰星江阴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陈荣根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荣根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的《龙城福第认购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将来就订立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这一预约标的,系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应在认购书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按约定履行。兰星江阴分公司在取得销售许可后未按约书面通知陈荣根并与之订立本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量江阴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态势及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江阴兰星公司因违约实际获得的差价利益602189.63元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江阴兰星公司应返还原告陈荣根诚意金60万元,并赔偿陈荣根损失602189.63元,合计1202189.63元;驳回陈荣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购书是买卖合同还是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本案中认购书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对拟购商铺的位置、价款、认购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购房合同。当兰星江阴分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购房合同就已经生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缺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商铺交付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双方需通过进一步谈判确定后才能订立合同,认购书只是缔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对未来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将来就订立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这一预约标的,系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虽然认购书对拟购商铺的位置、价款、认购时间作了约定,但还是缺少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如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商铺交付条件及日期等,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即该认购书确认无误的约定事由系兰星江阴分公司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陈荣根与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会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与认购书一致,根据认购书不能得出肯定无疑的结论,所以,认购书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机会损失为基础,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综合考虑案情,予以确定。预约合同对本约的标的物、对价等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导致机会损失转化为现实损失,该机会损失归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这一行为,而不是交易的实际发生,依赖签订本约后再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只能理解为商业利益,在本约未达成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法律上的利益,也就不能作为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能超过履行利益损失,故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不能超过可得利益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因违约得到的直接经济利益可对应地视为原告的机会利益损失。一个行为给合同一方带来利益,同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该利益和损失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对应关系。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兰星江阴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带来了602189.63元(4394340.63元-3792150元)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就是原告的机会利益的损失。陈荣根的可得利益应为评估的市场价4987929元与其本可以购买的成本价3792150元的差价即1195779元。本案中的机会利益没有超出可得利益的范畴。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近年来本地房地产交易中频现因房价上涨而开发商违约的事例,故以兰星江阴分公司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的实际经济利益作为对陈荣根的损失赔偿,既是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戒,也是合理地弥补了原告的损失。

本案案号:(2011)澄西民初字第0105号,(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曹海英 陈教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