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2年9月26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