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2:46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本市年度预算依法进行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
(四)同外国缔结友好城市;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事项的报告,应当分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7日中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4月8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住我市的全国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经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意后,方可进入会场旁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草案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经工作委员会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审。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两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整理综合形成《会议纪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章 评 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进行,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个人发言,第一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规范性文件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八条 决定、决议和规范性文件除刊登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山日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