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4:11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Ⅱ) (见附件)。

  上述归类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26fj.doc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并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为:
  (一)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和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稳定运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提供的轨道交通服务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轨道交通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监管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