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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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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劳动人事部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业经修订,并易名为《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现予以公布,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开始生效。生效前已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的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在资格有效期内仍然有
效。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工作质量,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本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是在劳动部门领导下,专门从事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检测(RT);超声波检测(UT);磁粉检测(MT);涡流检测(ET);渗透检测(PT)。

第二章 无损检测人员技术等级和职责要求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Ⅰ级、Ⅱ级、Ⅲ级。按本规则取得不同无损检测方法的各技术等级人员,只能从事与该方法、该等级相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并负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六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基本要求和职责是:
(一)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理论和技术法则,勤于实践,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二)严格执行有关条例、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质量。
(三)认真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坚决抵制降低产品质量的行为。
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职责是:
(一)编制检测方案,协助制定验收标准。
(二)解释检测结果,审核签发检测报告,仲裁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三)指导检查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培训考核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
(四)协助制定和监督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Ⅰ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要求是:
(一)较熟练的掌握有关条例、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较全面的金属材料、产品制造工艺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基础知识。
(三)具有全面的无损检测知识,系统掌握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理论和技术,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备综合分析、解决重大或复杂的无损检测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能从事无损检测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工作。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职责是:
(一)编制一般的检测程序,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二)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三)指导培训Ⅲ级无损检测人员。
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要求是:
(一)掌握有关条例、规程、标准、技术规范和无损检测的基本知识。
(二)熟悉锅炉压力容器和金属材料、产品制造工艺的一般知识。
(三)基本掌握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原理,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能正确评定检测结果,有分析、解决一般无损检测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能培训、考核Ⅲ级无损检测人员。
(五)熟悉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职责是:
(一)在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检测操作。
(二)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初步评定检测结果。
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要求是:
(一)了解有关条例、规程、标准、技术规范的要点和锅炉压力容器的一般知识。
(二)熟悉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基本原理和操作技术。
(三)正确调整和使用仪器。
(四)了解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条件
第十条 报考各技术等级的无损检测人员,应符合下表规定的条件:
报 考 条 件
Ⅰ级
1.理工科大学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两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或取得本专业方法Ⅱ级资格一年以上者。
2.理工科大学非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四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或取得本专业方法Ⅱ级资格两年以上者。
3.中等专业学校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三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或取得本专业方法Ⅱ级资格两年以上者。
4.中等专业学校非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六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或取得本专业方法Ⅱ级资格三年以上者。
5.取得本专业方法Ⅱ级资格五年以上者。
Ⅱ级
1.理工科大学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2.理工科大学非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一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3.中等专业学校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一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4.中等专业学校非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两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5.高中或技工学校毕业,并具有连续四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6.取得本专业Ⅲ级资格两年以上者。
Ⅲ级
1.中等专业学校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2.中等专业学校非无损检测专业毕业,并具有连续半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3.高中或技工专业学校毕业,并具有连续一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4.初中毕业,并具有连续两年以上本专业方法无损检测工作经验者。
第十一条 报考各技术等级的无损检测人员应填写报名表,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连同学历证明一并报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 考核方法、内容及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Ⅰ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其中笔试又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方法考试。
(一)基础考试内容是:
1.有关条例、规程、规则(占总分的20%)。
2.金属材料、产品制造工艺及锅炉压力容器基础知识(占总分的35%)。
3.相当于Ⅱ级技术水平的其它非报考的无损检测方法知识(占总分的45%)。
(二)专业方法考试内容是:
1.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理论、工艺、设备及安全防护知识(占总分的60%)。
2.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标准、技术规范及技术管理知识(占总分的40%)。
(三)基础考试试题不得少于45道,专业方法考试试题不得少于50道。
(四)基础考试和专业方法考试试题分为选择题、是非题、填空题、问答题和计算题。其中问答题和计算题所占分数比例不得少于35%。
(五)口试主要是综合考察应试者从事无损检测工作的业绩。应试者在报名时应提交一份有关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论文及从事无损检测工作的简历。口试以答辩形式进行。
(六)实际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核应试者的实际工作能力,主要内容是:
1.检测仪器的调整与校正。
2.试块的应用、检测规范和方法的制定与选择。
3.典型检测对象的检测操作。
4.判别解释缺陷的影像、信号和痕迹,依据标准评定、分析检测结果。
5.填写检测报告。
6.提出改进产品质量和检测工作质量的措施。
第十三条 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包括笔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一)笔试的内容是:
1.该种无损检测方法的基础理论和检测工艺(占总分的40%)。
2.有关条例、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占总分的35%)。
3.该种无损检测方法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及安全防护知识(占总分的10%)。
4.无损检测概论、金属材料、产品制造工艺及锅炉压力容器基本知识(占总分的15%)。
(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笔试试题不得少于40道,磁粉检测、渗透检测和涡流检测笔试试题不得少于30道。
(三)笔试试题分为选择题、是非题、填空题、问答题和计算题。其中问答题和计算题所占分数比例不得少于30%。
(四)实际操作考试主要是考试应试者的实际操作技能,主要内容是:
1.检测仪器的调整与校正。
2.试块的应用、检测规范和方法的选择。
3.典型检测对象的检测操作。
4.识别缺陷的影像、信号和痕迹,根据标准评定检测结果。
5.填写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Ⅰ级无损检测人员的笔试和实际操作考试采用百分制评分。笔试中基础考试和专业方法考试的平均成绩达到80分,单项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达到八十分为合格。口试采用优、良、中、差评分,成绩达到良为合格。笔试合格,其他两科成绩中有一科不
合格,可进行补考,其他科目成绩保留一年。
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笔试和实际操作考试采用百分制评分,两科成绩分别达到八十分为合格。单科成绩不合格,可进行补考,另一科目成绩保留一年。

第五章 资格鉴定考核组织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组织为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会);有条件的重点地、市或企事业单位,也可建立该
地、市或企事业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级或企事业单位考委会)。各级考委会秘书处(组)负责处理考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会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领导,并由该局商请有关部、委、专业学术团体的代表和部分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全国考委会秘书处设在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
全国考委会的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委无损检测人员培训、资格鉴定和考核工作。
(二)负责Ⅰ级无损检测人员(必要时负责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考核,并受权颁发Ⅰ级(Ⅱ级)资格证书。
(三)指导、检查省级考委会的工作。
(四)组织编写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
(五)检查各技术等级无损检测人员的工作质量。
(六)促进国内外无损检测技术交流,负责对外联络。
第十七条 省级考委会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领导,并由该厅、局商请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部分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委员中Ⅰ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得少于3名。
省级考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Ⅱ级无损检测人员(必要时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考核,并受权颁发Ⅱ级(Ⅲ级)资格证书。
(二)指导、检查市级或企事业单位考委会的工作。
(三)检查Ⅱ、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市级考委会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建立。市级考委会受本地、市劳动人事局(劳动局)领导,并由该局商请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部分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委员中Ⅱ级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不得少于3名。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申请成立企事业单位考委会:
(一)连续开展无损检测工作7年以上。
(二)无损检测人员超过20名。
(三)有5名Ⅱ级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企事业单位考委会需经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考委会受所在地、市或省级劳动部门和该企事业单位共同领导,并由该企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劳动工资或教育部门的代表和部分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委员中Ⅱ级以上的无
损检测人员不得少于3名。
市级或企事业单位考委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考核,并受权颁发Ⅲ级资格证书。
(二)检查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 省级、市级或企事业单位考委会的委员名单应报上一级考委会认可,考核计划、内容和颁发资格证书等应报上一级考委会备案。

第六章 资格证书和有效期
第二十条 经资格鉴定考核合格的无损检测人员,其资格证书由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签署,并呈报领导该考委会的劳动部门审批盖章后,由考委会统一颁发。资格证书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在有效期满前1至3个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免于考核,延长有效期3年。延长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仅限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持证人员其资格证书可以延长有效期:
(一)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从事无损检测工作。
(二)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未发生过责任事故或重大技术失误。
(三)身体健康,能继续胜任与资格证书相应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若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弄虚作假、降低合格标准,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应根据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其资格证书。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1年以内不准参加资格鉴定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同时废止。



198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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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二、第八条修改为:“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关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一点想法——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胡建淼:《“其他行政罚款”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