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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8:2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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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决定》和《通知》),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征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务机关通知银行扣款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在书面通知银行扣款时,应说明纳税人的违章情况和处理依据。
二、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问题
《通知》指出:“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联系与配合,认真做好清理拖欠税款和查处偷、漏、抗税工作。对有偷抗税行为的纳税人,在采取其它检查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确需检查其银行存款帐户的,必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专人,持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的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对所了解的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违者应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式样印制,并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统一编号(如:河南省为豫税证字第××号)。此证明在本县(市)内使用时,由本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由地(市)或地(市)以上税务局直接使用时,应由本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但到本县、地(市)、省以外使用时,还应加盖所到地的县(市)税务局公章。
三、关于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务例》规定:“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决定》指出:“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各地在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货物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经营者的范围,应按照营业税法规所确定的临时经营者的范围执行。
(二)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保证人时,应明确规定纳税清算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并在纳税保证金单据或纳税担保书上注明。
(三)对不能预缴纳税保证金或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的临时经营者,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交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以抵缴其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收购者开具折价货款单据。但不得交由与税务人员有亲友关系的收购者收购。变卖价格由税务机关与收购者根据货物的质量、新旧程度和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商定。
(四)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应根据其运销商品、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情况和当地当天市场价格情况先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然后酌加一定比例,作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数量的依据。具体酌加多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五)对不易保存的货物(如鲜活水产品、活禽、肉类食品等),应当尽可能的不采取扣留办法,确需扣留时,也应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在预收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商品、货物时,应当开具正式收据。对临时经营者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税务机关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书,并签字、盖章或划押。税务机关扣留货物的范围和扣货收据以及纳税担保书的格式、内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保证金、扣留货物管理制度。对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的商品、货物,应由专人保管,设置专门帐户,如实记录保证金的收取、清退或抵缴税款情况和货物的扣留、退还、变价抵缴税款情况。如有丢失、损坏应由扣货税务机关负责赔偿,但扣留的货物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应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在清缴税款时,应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应收回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所开出的收据。
(七)纳税人对纳税保证金单据、扣货单据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售,违者应按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以及冒充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纳税人货物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私分、私用纳税保证金和私买、私卖、私用扣留的货物,违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对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也可作出规定。
四、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问题
《决定》指出:“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通知》指出:“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和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货物和应税财产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税务人员在检查纳税人通过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时,可以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时的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在未经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包、开箱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法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关于设置税务检查站问题
《决定》指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检查站的领导,针对税务检查站工作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力量薄弱,检查偏松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检查站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检查站机构,调配骨干,充实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税务检查站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收取的税款、罚款和扣留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收据。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应讲究工作方法,切实做好税收检查工作。
六、关于严格发票、帐簿管理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帐簿和发票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的,可根据其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逾期未纠正者,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纠正为止;对违反帐簿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应予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要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偏松,使用混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发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专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抓好发票的印制、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对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要进行一次清理和审定,凡不具备承印发票条件的印刷厂,应取消承印发票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都不得承印发票。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要指定专人保管、印刷厂印制发票时,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派专人现场监督使用发票监制章,并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发票。对多印、错印的发票,应责成印刷厂清理并由税务人员(2人以上)现场登记后监销。
(四)税务机关在销售、发放发票时,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对批准自印、自用发票的纳税人,也应责成其建立印、领、用、存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加强对其印票,用票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所有印票、用票单位的印票、用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并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全面检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管理发票中的失职行为和执法犯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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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劳动部


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注解:据铁道部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铁运条字第2085号通知,该部决定将石油沥青作为非危险货物运输。但装卸、搬运时,应戴手套和穿工作服,装载时,应防止污损其他货物和车辆,并与食品适当隔离。)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市各金融机构: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已经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西安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实现金融与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确保我市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现结合实际,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对象
  (一)在我市设立银行总部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在我市设立证券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证券类金融机构。
  (三)在我市设立保险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类金融机构。
  (四)在我市设立信托公司,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信托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评价内容是指评价对象在评价年度内向注册地在西安辖区的企事业单位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第四条 评价指标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综合评价指标
  (1)年末贷款余额;
  (2)年度新增贷款额;
  (3)当年贷款增长率;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
  (5)上缴地方税收;
  (6)工作沟通情况;
  (7)金融服务满意度。
  2.单项评价指标
  (1)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
  (2)涉农贷款增长率;
  (3)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4)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
  2.证券交易量;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费收入;
  2.实际赔(给)付额;
  3.创新工作情况;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信托资产总额;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
  3.上缴地方税收;
  4.工作沟通情况;
  5.金融服务满意度。
  第五条 评分标准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年末贷款余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
  2.年度新增贷款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亿元加(减)1分。
  3.当年贷款增长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5.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500万元加(减)1分。
  6.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行级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30分为止;与市政府建立合作关系得10分,依合作程度满3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20分为止;报送银行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7.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8.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涉农贷款增长率、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四个指标的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年末贷款余额占13%、年度新增贷款额占13%、当年贷款增长率占12%、当年新增存贷比率占12%、上缴地方税收占1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占5%、涉农贷款增长率占5%、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占5%、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占5%。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评分标准:当年每保荐辖区1家企业在陕西证监局备案得5分;每保荐1家企业得到中国证监会受理得10分;每保荐1家企业在国内上市或再融资得15分。
  2.证券交易量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3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证券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荐企业上市情况占30%、证券交易量占15%、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费收入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实际赔(给)付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且理赔和给付准确、及时的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万元加(减)1分。
  3.创新工作情况评分标准:主要指评价对象积极参与“三农”保险并适时推出新品种得50分,在协助引进保险资金参与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取得突破得50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保险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费收入占25%、实际赔(给)付额占20%、创新工作情况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信托资产总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
  3.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万元加(减)1分。
  4.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信托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5.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信托资产总额占25%、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占30%、上缴地方税收占25%、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五)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大学生创业贷款及生源地助学贷款,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每承担一项加10分;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每设立1家村镇银行,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上述金融机构当年协调引进本系统后台服务机构或参股重组地方金融机构,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
  第六条 全年出现重大违规事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参评资格。
  第七条 评价指标的统计数据以监管机构的统计报表数据为准。若出现交叉情况,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考核期较基期数据变化,采用可比口径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组织实施
  成立“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市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金融办主任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负责审核评价奖励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评价奖励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评价奖励程序
  (一)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评价对象发送评价奖励工作通知;
  (二)各评价对象按照通知要求如实填写相关资料并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核、计算各评价对象得分、拟定获奖名单,并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拟定奖励标准,一并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评价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市政府对获奖机构予以通报表彰、授予奖牌和颁发奖金,并抄送获奖机构的上级主管机构。
  根据银行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设一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银行”;设二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优秀银行”;设三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先进银行”。此外,市政府可对当年某方面业绩突出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授予单项奖励(如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就业及金融创新等)。
  根据证券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2名,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证券公司”。
  根据保险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前3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保险公司”。
  根据信托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信托公司”。
  第十一条 当年若无符合评选条件的金融机构,该奖项空缺。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运用
  (一)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优先获得市内重大项目融资权及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二)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照《西安市政府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评价激励暂行办法》(市财发〔2009〕1500号)规定,在存款分配评价激励考评中给予相应的加分,并按照考评结果获得相应的政府性资金存款。
  (三)评价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征询市政府对金融机构负责人评价意见的重要依据。
  (四)评价结果同时作为金融机构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评价对象报送相关资料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所发奖牌及奖金,取消下一年度参评资格,在全市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