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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9:5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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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我省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整个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执法状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特权思想严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超期羁押的情况较为严重;极个别工作人员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和省委的一再要求,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行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致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身心受到摧残,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后果严重
,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依法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云南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督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要根据《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和办案责任制,严防执法违法,司法腐败,保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三、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案件,要彻底查明案情,慎重依法处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案件,应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轻率捕诉或作出有罪判
决。
四、坚决纠正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对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查无实据,久拖不决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
五、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刑讯逼供影响司法公正,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自行查处;造成冤错案件或致人伤残死亡的,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办案单位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包庇实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的、妨碍干扰查处的,也应依法
查究。
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和扣押的物品,应按规定随案移送;对按照有关规定不宜或可以不移送的,应如实列出清单,制成照片,将清单、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一并随案移送。对依法应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或无辜人员的财物,应当及时发还。罚没财物,应
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私分、侵吞赃款赃物和扣押物品。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为保持我省社会稳定,推动我省经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快速、持续
、健康发展,实现省委确定的三大战略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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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9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各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署各直属事业单位从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在计划内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录用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二)从工人当中聘用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要具有拟聘职务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聘用非在职人员,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用合同制工人手续,再按聘用干部的程序进行聘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安排工人工作。
  (四)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署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聘用程序
  (一)根据聘用岗位所需条件,经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确定聘用人选。
  (二)聘用制干部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本单位聘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首次被聘用的应有一年试用期,由用人单位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期一般为3-5年左右(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八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受开除、劳教以及判刑处理的,其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款项的,以及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应征入伍或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在不损害双方权益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聘用制干部的有关待遇及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以及退休、退职,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上设立界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开发、利用新的景区和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业项目或设施,不得滥造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规划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其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其级别分别报经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使用风景名胜区内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风景名胜管理之名,收取本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应当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
(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
(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
(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按规定进行更新、扶育性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采集证,并按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集会、游览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当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文物、林业、环保、土地、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必须用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补偿、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