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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3:58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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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1995年7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在厦门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简化手续,方便外国人进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特区的繁荣发展,做好特区旅游签证及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从境外前来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经商、贸易,可凭有效护照直接向厦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特区旅游签证。


  第三条 厦门口岸不受理持特别、官员、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但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关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入出境,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口岸不受理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


  第六条 经厦门口岸签证机关审查同意后,给予办理“准持证人壹次入境有效在厦门停留五天”字样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第七条 外国人旅游团需办理特区签证的,组团单位应事先将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住宿于宾馆、旅馆的,应凭有效证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宿在居民家中、自购房、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以及外国驻厦机构内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单位或本人持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第九条 外国人持特区旅游签证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后,需延长停留时间或前往厦门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应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办理加签手续:
  (一)填写签证申请表;
  (二)交近期1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提供与申请事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厦门市公安局在厦门经济特区检查站和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设立办理加签手续的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检查站在机场、和平码头、火车站及高崎联检大楼等通往内地的通道上设立检查点,持“特区旅游签证”并办妥加签手续的外国人必须从上述通道进入内地,并主动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护照、证件和签证。检查人员视情对进入内地的外国人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法规。其活动范围限于厦门岛和鼓浪屿岛内。未办理加签手续,进入内地或逾期停留的,属非法居留。
  外国人违反前款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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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当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乱摊派,也不得通过学校和教师向学生乱摊派。
第八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考试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并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教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教师职务并且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和条件的教师,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师职务且不具备合格学历,在五年内仍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师范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试用期满,合格的,由有关认定部门或单位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申请任教的公民,应按《教师法》规定,通过考试并经有关部门或学校认定教师资格。非师范生要取得教师资格应接受有关教育理论的培训。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必须有一年试用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教育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
被撤销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职务的设置、结构比例、评聘办法和审批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举办单位以及学校,应当筹集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制定教师职后培训规划和计划,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业务进修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保证各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学生接受师范专业教育,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由各级财政筹措,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工作。确需改派从事其他工作的,按毕业生分配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批。
第十七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范专业生从教实行最低服务期限制度,最低服务期为5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且未经批准,自行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培养费、奖学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具体批准权限、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教师要不断地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应积极地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普遍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教师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每学年一次。
第二十条 教师考核应当以考核工作成效为主,充分听取教师本人、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确认的公办教师工资(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应当全额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工资,举办单位应切实保证。
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筹县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补贴,不得以其他实物抵补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可以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特殊津贴。
凡到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非贫困县籍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除享受同类地区教师工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具有大中专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试用期或者见习期领取定级工资;
(二)优先安排家属子女就读就业;
(三)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退休条件且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的女教师和满30年的男教师退休后,按100%的比例计发退休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住房建设的领导,要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对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资金等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租赁、出售给教师的公房,应当按当地规定价格标准给予5%以上的优惠;兴建安居工程应当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并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和离退休教师在就诊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地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多年成绩突出的优秀教师,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休养、疗养活动。各级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也应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分别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制止或抵制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辅导资料或其他物品。
教师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尽快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废旧金属器材等。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旧器皿,以及含金银的“三废”液体等。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运输工具(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实行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一律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回收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及其迁移经营地点、变更经营方式的单位,事先必须向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分别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应按业务归口管理分别交售给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废旧金属的回收、调拨、串换、供应列入全市计划管理。冶金、铸造等工矿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废旧金属,可以向各回收公司选购,也可以到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货,同时允许向外地采购。
  第九条 个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以及个人拣拾的废金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就近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投售;废旧车辆(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应持本人身份证和有效牌证到指定的收购单位投售,收购单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严禁非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对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的专用废旧金属,实行专点凭证登记收购,非定点单位不得收购。
  第十一条 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按市计划委员会所列计划实行导向供应。对冶金、铸造行业所需的废旧金属和生产小农具、小商品的边角零料,应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对出入市区的废旧金属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要道,由公安和交通部门设立的检查站统一检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废旧金属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凡本市回收的废旧金属,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优先供应本市生产建设的需要。确需将废旧金属外销、外发加工的,应事先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杭州市废旧金属出境准运证”手续,承运单位凭出境准运证办理承运业务,方可外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外贸出口,由出口单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出口。
  第十五条 外地过境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当地购销单位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运输单等证件才能放行。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供应价格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有利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
  第十七条 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为产销单位直接见面提供交易场所。进驻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单位,应持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进驻手续,方可进场交易。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开展下列废旧金属的购销活动:
  (一)市、县回收公司串换、购销的废旧金属;
  (二)冶金、轧钢企业按照规定可以自销的废次钢材、边角零料;
  (三)工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不包括报废的机动车辆);




(四)市外回收公司、消费废旧金属的企业进入交易市场购销的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废旧金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回收公司购销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除外),应按规定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管理所必要的经费开支,不得移作他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查处强行收购的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按收购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专项用于协查单位的必要开支。
  第十九条 凡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的单位,一律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杭州市废旧金属购销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经营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废旧车辆和专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倒买倒卖、投机倒把或利用废旧金属串换其他物资和非法销售给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物资或物品,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盗窃、收赃、销赃、窝赃,破坏生产性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无证过境的外地的废旧金属,由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查站予以查扣,并对查扣的废旧金属移送给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抬价收购或抬价出售废旧金属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不使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制订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统一处理,属于没收或作价收购的,交给指定的收购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收购单位对作价收购的废钢铁、废旧机电设备按收购总量的五比一,废有色金属按收购总量的三比一,返材指标给市计划委员会,用于弥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