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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7:30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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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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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18日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含路肩、边坡、护坡道、边沟)、路面(含分隔带、绿化带)、桥梁、涵洞、隧道等。
  本规定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侧(上至坡顶或下至坡脚)以外各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两侧行道树或露缘石以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公路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用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巡查;
  (四)进行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管线及其他设施建设的审查;
  (五)组织、参与新建公路工程验收,办理路产路权交接手续;
  (六)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毁公路路产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日常公路巡视;
  (二)监督经批准的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
  (三)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
  (四)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
  (五)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等。


  第十一条 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和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政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执行任务时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或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界限的划定,在各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路界划定后,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并报各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并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后报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他用或者复垦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界限外缘为公路建筑控制红线);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前条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时,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邻接公路的道路、场地及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达到硬化、绿化、排水畅通等要求。
  公路建筑控制红线以内已经修建的永久性非公路设施,一律不得扩建、翻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明人签字后立档保存。


  第十七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台(场)、加水站等设施;
  (二)取土、制坯、沤肥、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牧牲畜、打场晒粮等作;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和放置物品,阻塞边沟、截水沟、桥涵;
  (四)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泥土、沙石、粪便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
  (五)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设计荷载标准在公路上行驶;
  (六)损毁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等公路设施。
  (七)侵占、损害公路路产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电杆;
  (四)砍伐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和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禁止利用公路标志杆、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河道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和河道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沙石、爆破和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阀等;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和路堑两侧影响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等活动。在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的活动,事先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及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通行证,不得通行。经批准通行的,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沥青、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向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非试车路段试车,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向公安部门申领试车号牌后,在公路管理部门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进行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五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利用、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并按规定领取许可证件;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开挖后的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市,应当在公路一侧。新建集市的边缘与公路边沟边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50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市,且影响交通畅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养护施工工作,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驾驶人员应当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公路路产损害赔偿的,应当一并处理或移送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其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可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80%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或缴纳清理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六)、(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堆放物品、设卡收费,影响公路完好畅通又拒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损害公路破产的车辆,公路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路损失,赔偿费的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实际造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