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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5:17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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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医疗、事故、遗传、疾病等其他致残因素的发生和发展,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条 对在国家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自治区、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在医院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及社区康复工作,并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组织维修服务。对研制、生产上述器械、用具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市、县商业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具供应服务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三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生活确有困难和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经本人或者亲属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举办残疾儿童、少年辅读班,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可附设特教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
绝招收的,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经考核合格的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岗位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对残疾人达到35%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单位或者自谋职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贴息贷款,减免税收的照顾和失业保险金方面的扶持。
经济管理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由有关部门逐步划定为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管理费和税收。金融、城建部门在信贷、场地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指导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并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全区、全国和重大的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等比赛活动,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和特别扶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五保户”供养。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的配偶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对本人提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时,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残疾人行走、活动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方便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住房及燃气安装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下肢重残人凭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三十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凭证免费或半价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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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淘宝网卖家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淘宝网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图书,其行为侵犯了该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而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提起诉讼。淘宝网公司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且淘宝网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及时删除了被投诉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笔者欲就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引发的关于网购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依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 C2C)、 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 G2B) 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等都是B2C购物网站。上述案件中的淘宝网则属于为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提供交易平台的C2C购物网站,在中国的同类型网站还有拍拍网、TOM易趣网等等 。但是淘宝网作为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其用户所占的市场份额达76.5%,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与当当网等B2C购物网站相比,淘宝网此类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

  淘宝网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 、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 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其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并不象当当网之类的属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后者网上的商品信息由厂商提供,并负责售后服务。所以网站上所有商品的信息均由淘宝网的用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

  不同于当当网与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的商城与客户的关系,淘宝网上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网站本身不参与销售。且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物流等售后也由用户双方协商决定,而淘宝网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依服务协议和公告行使信息管理的权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尽的主要义务

  (一)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处于更大的优势地位,为了护消费者及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能够保证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以便权利人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的信息时,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但是出于专业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都一一核实,也不能保证通过其平台成交的商品与平台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义务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参照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实行的“打假”行动,这种形式审查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平台上的卖方资格审查。例如,要求卖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官方出具的资质证明。2.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审查。例如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图书ISBN编码等,并以此作为发布信息和商品准入的依据。而淘宝网今年建立的保健品准入制,规定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保健品必须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才能上架销售,以及明年2月份起要求所有书籍类卖家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卖家准入规则,都为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提供了有效例证。

  (二)监控义务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以其履行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审查义务和被动审查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在网站是否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很多学者赞同适用“红旗标准”,即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程度就像一面颜色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认为依据“红旗标准”网络交易平台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依此履行的情况判断网商侵权主观过错的学者,可能忽略了一点,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货不对版的情况往往比直接将侵权信息暴露在网上更为普遍。所以笔者认为,“红旗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完善立法,以防万一,对于能否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还值得探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其管理网站所有信息的权利,而淘宝网等几大网购平台商也注意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其网站的危害,已定期主动清除网站中的违规商铺。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使这项权利得不到适当的制约,为网站滥用权利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被动审查义务 。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规定,创设了较之以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为全面完整的 “通知——删除”程序。在有效通知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权利人负责通知书的真实性,承担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服务提供商仅承担基本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滥用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反通知”程序,即如果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服务提供商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链接,并将该通知转送给主张权利人。而权利人在接到服务提供商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服务提供商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

  但是“通知——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送的其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其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可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纠纷。这也正是设立“通知—删除”程序,提高对权利人利益保护效率、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避风港”用以限制其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

  (三)协助义务

  由于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网站对于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网络信息的中间环节,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结果来看,服务提供商越严格、越积极地履行这一义务,就越能尽早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是符合服务提供商切身利益的。

  但我国《条例》仅规定了网站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排除了权利人查询资料的可能性,不利于权利人向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扩大允许查询的主体范围,对查询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在不损害用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给予权利受损害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可以借鉴DMCA中“证人传票”制度。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对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与反通知置之不理,DMCA规定版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任何当地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提供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建议传票内容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于请求人,由其送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向版权人或其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而不是向法院或主管公共机构披露。这样也能使“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同“通知—删除”规则合理地衔接起来。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7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维护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在预算执行中,要切实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努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依法治税,强化收入征管,把该收的收入全部收上来。要严格预算管理,控制支出过快增长,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整顿财经纪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仍应坚持主要用于减少财政赤字、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同级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使用的监督。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认真执行财税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扎实工作,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实现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