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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3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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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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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4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陈思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职权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宪法》第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行政处罚法》第54条、《行政许可法》第10条、《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4条均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在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经济社会事务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仍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存在,仍有政令不畅通、职责不到位的现象存在,仍有不接受监督、不倾听群众意见、不廉洁行政的行为存在,使得行政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因此,有必要健全层级监督制度,强化监督措施,规范执法行为,顺应人民群众的愿望,顺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满足创建法治政府的需要,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建法治政府,切实加强行政监督,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按照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镇东同志今年4月在听取市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报告时提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准备和反复论证,起草了草案,并先后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次征求市级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论证,同时借鉴了广东、四川、河北、贵州等部分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按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王鸿举同志的要求,于今年6月市人民政府将起草的草案提请市政协进行了民主协商。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各专委会负责人、部分政协委员充分肯定了草案,认为依据充分、内容重要、时机成熟,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又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本草案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调整对象
本草案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关系。之所以这样定位:
一是落实层级监督。目前,行政专门监督活动,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其监督的范围、主体、程序也有具体的规定,而《宪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层级监督和实施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草案把调整对象明确为政府层级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关系。
二是区别于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目前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有《立法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缺的是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总体监督的法律规范。草案明确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监督范围,使整个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监督,从整体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提高。因此,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属于本草案调整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草案共计23条,未分章节。主要规定了执法监督工作的四大内容:
(一)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检查执法情况、考核执法工作、协调执法争议、查处违法行为。
(二)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六项主要制度。明确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审查公示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其中,前五项制度是新创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规定了执法监督重点。明确把行政执法机构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监督也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启动、调查和处理。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启动方式、调查方式和处理方式。同时,对违法执法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了责任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依法纠正、责令纠正、暂扣和吊销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
综上所述,草案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大家没有原则分歧。草案内容顺应建设法治政府要求,且有一定的创新,符合我市实际,对加强层级监督,切实推动法治政府的创建,实现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具有积极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行政执法监督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是解决行政执法争议、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迄今,我市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监督缺乏具体的法规规定,使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缺乏可操作的法规规范。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十分必要。草案对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主体、方式、内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我委同意草案的主要内容,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初步修改意见。一审后,我委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研、论证。
1、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
2、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九项"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拒绝执行或者不报告执行情况的",修改为:"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3、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4、建议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信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5、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复查期间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修改为"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5年3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制定条例监督行政执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3月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办事机构。因此,对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分为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为了便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不够明晰,建议作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明确主要的监督方式。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关于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规章多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数量较大,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不强,工作量也过大,建议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和规章",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有的市级部门认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编办等机构也有权协调行政部门职权争议。此外,在协调解决前,不能完全禁止行政执法机构单方作出处理,应有例外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不大,建议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比较零散,需要以专门的立法进行系统的规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议案,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层级监督制度,约束行政执法权,构建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顺应人民群众要求,落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求的体现。目前,已有浙江、广东、江西、安徽、云南、四川、宁夏、内蒙古等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予以规范。较之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更高,规范性更强。从兄弟省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当前阶段,出台地方性法规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力度会更大,效果也更好。此外,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如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也需要通过法规来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继续该法规的审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不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性质进行界定,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删去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删去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
二、关于授权和委托执法
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和委托执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组织,因此,将第七条第五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意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行政执法监督进行规范,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三次审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将"新闻舆论"改为"新闻媒体",并增加了"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将"法制工作部门"改为"法制工作机构";第四条第九项改为"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十六条将"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明确为"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第十七条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删去了"有权机关"四个字。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