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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7:05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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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 (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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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厅(建委),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房管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房管局: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于人民法院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的密切配合,使一些历史老案中涉及的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有些地方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统一认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对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被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原房还存在,按私房政策规定应发还原房的,要及时发还;对一时不能发还原房屋的,可先明确产权;对原房屋变动较大或退还原房屋确有困难的,交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政策,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办理房屋发还或作价补偿。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新口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联合制定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在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

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地震局



1.总则

1.1为规范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提高灾区农村房屋选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灾区实际,特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四川省地震灾区农村房屋的恢复重建选址。

1.3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恢复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房屋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就地就近分散与适度集中的关系。

2.基本原则

2.1就地就近分散为主的原则。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选址为主,尽量避免跨行政区域选址新建。只有当生产生存条件灭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现阶段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无法支撑时,才考虑异地安置或重建。

2.2安全重建的原则。对地震活动断层、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应予避让,选择安全地段作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的用地。

2.3生活方便、生产发展的原则。选择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充分考虑耕作半径,便于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配套;保障灾区村民的最低人均耕地指标,促进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4尊重民意、尊重自然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见,根据平坝、丘陵、山地不同的地形地貌条件,合理确定农村房屋选址,加强恢复和保护灾区自然生态环境。

2.5因地制宜、保护特色的原则。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突出山水田园特色,保护好原有的地方特色和多民族文化的人文环境。

3.技术规定

3.1地震灾害防避要求

3.1.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尽量选择建筑抗震有利地段(稳定基石,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均匀的中硬土等)。

3.1.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因汶川8.0级地震产生的破裂带和地裂缝。避开危险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部位)。

3.13对不利地段(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山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岩土性质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古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浜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应先查明场地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建设。

3.2地质灾害防避要求

3.2.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为依据,采取监测、避让、治理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害。

3.2.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

3.3洪涝灾害防避及供水安全要求

3.3.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行洪区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3.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有水源保证,其水量、水质应满足要求。宜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等,统筹解决生活生产用水问题。

3.4生态环保要求

3.4.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选择少切坡、少挖方的地段,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3.4.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远离噪声源、废气污染源、危化品储存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地等不宜人居的场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鼓励净化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农村房屋建设相配套,生活污水应避免集中排入天然水体。

3.5规划衔接要求

3.5.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划定不宜选址建设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划的安排在区域之外进行重建选址。

3.5.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与有关规划相衔接,避免基础设施建设引起农村房屋重复迁建。

4.附则

4.1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震、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审批程序应简便高效。

4.2农村房屋重建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的方式解决,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权属调整。

4.3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省其他地区因洪涝、山体崩塌、滑坡、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坏的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适用于本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