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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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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履行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做好提请前的准备工作。提请机关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应当根据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采用民主评议和民主推荐等方法,进行全面考察;对拟提请免职人员应当提出免职理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
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报送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报表。
(二)常务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负责初步审查,为主任会议讨论作准备。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内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材料初审的基础上,听取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人事任免案的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内务委员会也可参与考察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便于做好审议准备。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质、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在审议中提出的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可以作进一步考察,再确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八)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和批准任免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凡依法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一律不得到职或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十)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发给任命书。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对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听取上述有关人员作履行职务情况的汇报。
(十二)常务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决定撤销下列人员的职务。
个别副省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由省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198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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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规范各地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促使该项工作高效、有序、正常进行,使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取得应有成效,达到企业集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告我们,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参照国资企发〔1992〕50号《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为使各地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
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概念、目的和方式
(一)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为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其实质是通过政府授权持股方式对集团企业进行产权重组,确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的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即集团公司作为成员企业的出资者。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依法对子企业行使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权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确立集团内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即集团公司与子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并未明确集团公司与国家的关系,授权经营后,集团公
司不等于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但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即同时理顺了政府与集团公司的管理关系及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的产权关系。
(二)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并没有形成通常出资与被出资的产权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
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联结,改变我国国有企业目前分散经营,竞争力弱的状况。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规划在集团内可以进行产权重组,通过结构合理调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营,并由集团公司统一承担其占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可以分为整体授权和逐一授权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将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产权一次性授权集团公司持股,这种方式应在授权时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的不同情况,做好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工作;后者是指根据集团发展的需要将单个企业的国有产权或经
公司制改制、产权多元化后的成员企业的存量国有产权逐一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二、关于选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应掌握的原则
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来确定并理顺集团内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根据我国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有些认识和作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并完善,因此各地应有选择地进行试点,防止一哄而起。在选择试点企业集团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三)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拟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合计占用的国有资产数额应达到一定规模,以便在一定的空间内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建议省级试点集团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行业特点的不同酌情掌握。
(四)集团公司及各成员企业间应有内在的产品、经济、技术等联结纽带。
(五)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具有相当的竞争能力。
(六)集团公司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并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容
1.授权集团公司持有成员企业的产(股)权。
2.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子公司(子企业,下同)的董事、董事长(经理)。
3.授权集团公司收取子公司的资本收益并决定其用途。
4.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产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处置。
5.授权集团公司拥有一定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权。
四、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审批程序
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时,在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下一级政府批准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报告,报同级政府批准。申请报告中应说明集团企业的现状,进行授权经营的必要性、方式、范围及初步可行性研究。
(二)政府批准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申请报告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集团企业进行核实法人财产、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查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等工作,并指导集团公司及拟授权持股企业共同制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实施
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集团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
《实施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拟授权持股企业的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额、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集团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方案;集团公司及子企业的领导体制;母子公司管理体制;集团内结构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集团内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集团公司
对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集团公司机构设置、集团母子公司及各层级子企业间产权关系;需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三)政府正式批复同意《实施方案》,即为政府授权。
(四)根据政府的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明确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持股比例及对应的国有资产数额;明确集团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集团公司原国有资产数额与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子企业的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子企业原国家资本转为法人资本,并作为集团公司的对外投资
;同时,还应明确集团公司对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有关财务并帐、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集团公司的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与集团公司签订责任书,明确集团公司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集团企业财务报表及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经营状况;重大产权变动依照法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政府
审批。
(二)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进行考核。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了解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帮助集团企业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六、授权经营后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
(一)集团企业要认真转变观念,用产权管理方式替代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产品结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集团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二)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成员不应完全重合,但可以部分交叉,经理成员由董事会聘任。
(三)集团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形式和经营方向。
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立、公司制改制、中外合资、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
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
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
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
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
(四)集团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五)集团公司对子企业承担以下责任:
1.以其对子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尊重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干预子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
3.除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在子企业的资本金。
4.建立集团内共有的信息网络,对子企业的经营进行必要的指导。
(六)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反映并评价集团企业整体的经营业绩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之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
(七)对各层级子企业的对外投资应予以清理并进行规范。
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各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充分考虑集团企业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按照与企业协商,集团公司同意,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
(二)授权经营的范围即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数额为其持股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政府授权持股的企业,由集团公司进行资本经营;按照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集团公司依法经营其法人财产(含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和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产权),即进行资产经营,通过资产经营实现资本增值;集团公司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不能持有自身的产权,集团公司的产权由政府管理,集团公司的领导体制
、重大决策、产权变动、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由政府行使,有条件的地方可授予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行使。
(三)集团公司与其直接投资设立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是依法自然形成的,不再需要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确认。
(四)选择授权经营试点应有利于集团企业规模经营,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在信息收集、市场预测、结构调整、产品开发、成本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市场行为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应优先选择企业集团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若确需选择政府专业经济部门转制进行国
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要严格控制,并分离其原来的行政、行业管理职能,着重进行职能转换和机制转换,避免形成新的政企不分。
(五)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要逐步完成对子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子企业的改制方向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尽量避免全资子企业形式,通过改制,引进新的经营机制,同时吸收更多的资金,壮大集团企业的实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11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
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 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或《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扣押、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第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一)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财物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被查封的财物,被执行人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如发生封条损坏或者被查封的财物被擅自转移、隐匿、毁坏等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措施时,税务人员应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出具相关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支付扣押、查封、保管等相关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解除扣押、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同时,归还被执行人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扣押、查封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共同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已被冻结存款的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三十条 在冻结帐户期间,被执行人如需用冻结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被执行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被执行人签章的《税收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应制作《扣缴决定书》及《扣交通知书》,经局长批准后,《扣缴决定书》送达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扣交通知书》送达金融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如被执行人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执类)》,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关于拍卖、变卖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专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或授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