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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5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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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地字(1996)239号《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以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机构职能的决定,并结合北京市
城市维护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本规定中所指“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区、县城、建制镇。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维护资金的筹集、分配、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
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清运处理、街道清扫洒水、扫雪等设施;
4.其他:城市园林界内的一般文物,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设施以及其他由政府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
第五条 城市维护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等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六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以及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城市维护资金的年度预算的原则和办法。并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严格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监督其财务制度的执行,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所有使用城市维护资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部门和单位的收支预算,预算中包括年度经常性预算和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每个项目实施前的一个月须将预算方案报财政部门。对于临时发生的政府指令任务项目,应
及时报送实施预算方案。
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近期事业发展规划、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对每个项目制定2个可选择的预算方案。
预算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工作计划指标(工作周期、单位工作时量、单位工作费用量等)、各开支项目及费用、非财政资金投入量、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参与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依据城市维护资金财力水平以及城市发展计划要求,及时核定预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主管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做出批复。
第十条 城市维护费资金支出预算中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本着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安排本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预算。市级财政部门对区县财政部门的城市维护的补助资金应逐步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工程款项时,应将款项直接拨至用款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对于政府临时提出的指令性项目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预算及实施方案。财政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核定预算并
及时下达追加预算通知书。各部门应该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支出,未经批准不得在预算资金未核定之前安排支出,也不得未经批准突破已核定的预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及效益考核制度。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财务报表及书面报告,各部门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行专项资金责任制管理,并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财政部门要深入到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完成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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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24号

锡林浩特市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锡有关企业:
根据盟委、行署主要领导指示精神,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已经启动实施。该工程总体规划建设规模为6.35万亩(全长46公里,平均宽度1公里),总投资1.48亿元。工程分三期实施:一期工程2006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1.18万亩(全长11.5公里),总投资2756.5万元;二期工程2007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7万亩(全长18公里),总投资6291万元;三期工程2008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47万亩(全长16.5公里),总投资 5767万元。为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 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坚持先期预收,集中治理,专项使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盟行署成立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防护林带工程资金筹集和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依法应当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育林封沙务的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按照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公布涉及煤炭生产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1500号)规定,以入驻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为基数,以露天矿每吨煤1.1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1.0元/ 吨)、井下矿每吨煤0.6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0.5元/吨)先期预收两年费用。待企业投产后,该预收资金逐年冲抵其应缴纳的费用,具体指标见附件。
第六条 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开发企业应当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4月1日前,分三期将预收建设资金全部付清。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在盟财政局设立专户;在盟林业局计财科设立专账,并指定专门财会人员进行管理和核算;专门用于该项工程建设,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建设资金支出包括规划设计费、工程建设费、监理费和管理费等。
(一)规划设计费用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作业设计和专家论证等;
(二)建设费包括造林费和附属设施建设费。 造林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种苗购置、整地、植苗、抚育管护等;附属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网围栏、电力工程配套、水利管网铺设、护林房等设施的建设;
(三)工程监理费用于该工程监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工作费用等;
(四)工程管理费用于该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工程实施办公室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检查验收及办公室日常工作等。
第九条 工程拨款实行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制和分级分期拨付制。盟领导小组根据施工合同和验收报告分批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拨付建设资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根据工程完成状况分期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十条 每期工程款分三期拨付。第一年春季完成主体工程,林木成活率达90%,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二年经过补植,林木成活率达到95%,再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三年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总体工程达到标准,兑现剩余工程承包费。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实行报账制。由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与施工单位结账,施工单位报账时填写工程《资金报账申请表》,并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他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资金报账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报盟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一份交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报账。经工程实施办公室审核,符合要求的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季报制度。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每季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建设资金支出报告。
(二)竣工决算制度。每期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要按照《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要求,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盟领导小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盟审计局、监察局、林业局和企业代表组成监督组,定期对项目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工程实施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验收及投资的效益情况;  
(四)建成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盟林业局成立专家组、监理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程技术指导、跟踪监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做出监察决

定或监察建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县(区)政府和市直部

门、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或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管理先进经验;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重点监督以下问题:
  (一)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的问题;
  (十一)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办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2.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3.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4.检查的时间安排;
  5.检查工作的要求;
  6.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或调查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2.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
  3.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4.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行政效能过错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一)因行政效能过错,需要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责任追究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做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对监察决定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应当协助人事部门建立绩效考核评估机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要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监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其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对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