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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5:35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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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并予重新发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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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党依法执政需要做些什么

作者:张宗平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本人认为,“依法执政”包含三重意思,一是党在国家中的执政地位来源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党在国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三是党在国家中的执政方式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基于此,从法律角度看,党要实现依法执政,需要重点解决几个问题:
一、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依法进入政权组织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角度看,就是要合法取得执政权。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通过夺取政权取得执政地位,至今已执政近60年。但是,正如十六大报告指出的,党的执政地位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鉴于执政党执掌国家政权是通过其成员在国家政权中(而不是在国家政权之外,更不是在国家政权之上)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来实现的,在党注重依法执政的当今,本人认为,党要实现长期执政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进入政权组织的问题,使党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为此,需要进行两项制度建设:
一是修改党章,解决党代表不是人大代表、党委成员不是人大常委会委员的问题,实现人民民主与党内民主的有机结合,保证经人民民主选举而被赋予权力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党员进入本级党委。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将党章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党的组织须选出或组织党的候选人参加本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代表中的中共代表担任,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代表中的中共代表人数决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担任,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担任,党的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的人数决定”。如此修改党章后,各级人大中的中共代表既是党代表又是人大代表,党的各级委员会都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党不用另外设立常委会,中央也不用设立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会。新的党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通过人大的组织法、议事规则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来实现党的领导,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召开只有党代表、党委委员参加的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全体会议。具体来说,在国家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都进入中共中央委员会,新的中共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向新的党中央负责,受新的党中央监督;新的党中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地方层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后由当选人大代表的中共党员民主选举产生地方党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这一级党委,也由人大代表中的中共党员民主选举产生。
二是修改法律,保证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减少党执政体制改革的阻力,消除可能出现的动荡和不稳定,本人认为,需要根据宪法规定对人大选举法和组织法进行修改,规定一定比例(如50%、60%)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由中共党员参选,其余名额由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参选。这样一来,在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下,既保证了党的执政地位、党的团结统一,保证了国家主席、总理、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首长等重要职位都由中共党员出任,又可保证将来人民民主、党内民主选举的公正透明,保证公民和党员从党内选出最被认可的优秀领导者。
  二、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行为的运行前提来看,就是要尊重并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关于“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把执政党执政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基本依据,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法制原则。为此,党(党的执政者)在执政中,需要自觉地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一是在制定政策、方针时,要注重政策、方针与法律之间的协调和衔接,确保政策、方针与法律不冲突,确保过时陈旧的法律在政策、方针的指导下能及时得到废止或修改,确保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能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新的法律。要做到这一点,从组织保障的角度看,需要在党委机关中设置法制机构。
二是在执政活动中,要强化自我约束意识,不能随意扩大管辖事务的范围和处理事务的权限,并要对自己的失信、失当、失误行为,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政者必须摒弃权力无限和权大于法的观念,切实避免靠党治国、由党代政、以党代法的现象,切实防止政党意志高于国家法律、政党权力高于其他权力、政党机构包办一切事务的倾向,牢固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力是有限职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确实“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三、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依法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行为的运行方式来看,就是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为此,本人认为,党依法执政需要注重两个问题:
一是在处理各方关系上,需要健全政党法律制度,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现行宪法在确认的基础上允许其“长期存在和发展”。由于现行宪法对该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政协章程虽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其本身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因此,可以说,目前对政党关系、政党行为的规范主要是靠党内政策和政协章程调节的。本人认为,要切实发挥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的作用,对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的规范需要转到以国家法律为主、党际政策为辅的共同调节格局下。用法律巩固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就是要研究制定政党法,依法规范各政党间的相互关系,各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政治协商会议中的活动准则,科学界定党的领导职能和执政方式、党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的关系,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党对国家政权组织实行依法领导,保证国家政权组织依法行使职能不受非法干涉。这样,可以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为党依法执政提供更为充足的法律保障。
二是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不能仅限于制定政策、方针和路线,还要善于提出立法建议。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为此,首先,党对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成熟的、成功的做法,要改变过去一味由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然后经过一定程序制定为法律、法规的单一做法,自觉站在执政者的高度,主动提出一些重要的立法建议,从而使自己的立法主张尽快实现;其次,党对一些着手推进的改革决策和改革措施,要自觉地通过法律这一载体来显现,借以推动改革由政策调控型转变到法律调控型的路子上来,使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保证改革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2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有偿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有偿使用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九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产权情况、数量、所在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情况、出租出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
  (二)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或者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程序实施。
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做为招租的底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可报市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适当降低招租底价重新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须于公开招租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因资产性质特殊或用途特别,不宜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招租的,资产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采取协议租赁等方式招租。但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租期,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间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和承租人应按照规范合同要求,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出借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占有使用主体,仍要承担对资产的管理职能,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回资产重新出租的,应当重新按公开招租程序进行;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按照租赁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以下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还清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担保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担保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供备案。
  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合同签订等事项的,应向市财政局书面说明,并在完成之后的1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担保企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收益收缴和使用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缴纳相应税款和扣除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三十一条其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核减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批手续,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的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进行审批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可将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执行完毕,但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