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危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高浓度固液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废有机溶剂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并按下列三类划分:
(一)工业、矿业、商业固体废物,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废渣、废料、尾矿、污泥等;
(二)生活固体废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丢弃)的垃圾、粪便、废物、废渣等。
(三)有害废物,即国家有害废物名录、地方有害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或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传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计委、经委、建委、城管委、农委、财办、环卫、公安、卫生、资源、交通和铁路、航空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排放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二年九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我国境外有害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控制管理办法,应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染超过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单位,均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按照本条前款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产生、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库、溪、渠、塘、池倾倒固体废物。
(三)禁止利用渗井(坑)、溶洞、裂隙、河滩(岸)等处倾倒、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四)禁止将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排放。
(五)禁止将产生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不具备合格的防治污染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固体废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余的均应自行负责处理。无条件的,可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单位负责处理。
市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单位进入本市进行污染防治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要着重抓好固体废物集中治理示范性工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及其变废为利的产品生产,实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固体废物进行污染防治、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处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城镇所产生的带传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种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的综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的《成都市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体废渣(灰)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列有害固体废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事业的业务费中。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将罚款纳入预算内的排污费中,并按环保补助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金额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