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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李淑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3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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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遗 失 物 拾 得
李淑梅 郜永昌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民事立法制度进行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提出:我国在遗失物立法上应当确立一种双轨制度来确立遗失物的归属、规范遗失物的返还。本文还结合各国、地区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及实践中的实证详细叙述了双轨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悬赏广告 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 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 晓。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 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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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40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27日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访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和要求

(一)因公临时出国(境)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是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是管理、协调、呈办全市派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外事侨务局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好市级代表团的出访工作,拟订出访计划,由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负责实施。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不得把出访作为一种待遇,严禁借机公费旅游。

(三)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凡与因公出国(境)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境)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的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四)出访团组人员应少而精,团组人数原则上为6至8人;经贸和科技团组确因任务需要,团组人数可控制在10人以内;文化、体育等团组执行演出、比赛任务的,按工作需要报批。出访国家原则上为2个,确因任务需要不得超过3个。出国团组应视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

(五)同一县(市)区(开发区)、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确因任务需要出访的,须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在出国请示中加以说明后报批。

(六)已离(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七)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出国(境)执行公务,须按规定办理因公审批手续,严禁用公款通过因私或旅游渠道出国(境)。

(八)在樊举办各种国际会议和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的内容或出访任务涉及敏感热点问题,按规定程序报批。

(九)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及可能影响国家关系的出访和来访事项,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因公临时出国(境)期间,护照原则上应由团组集中保管,任务完成回国后须在15日内由组团单位将护照交由当地外事主管部门保管。


二、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权限及报批办法

(一)市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省委书记审批。

(二)市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三)市长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长审批。

(四)副市长以及其他副市(厅)级干部等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派遣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执行经贸、科技任务,县(处)级人员报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科级及其以下人员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外事侨务局下达出国(境)任务批件。


1、县(市)区、开发区党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委书记审批。


2、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3、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


4、副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5、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以及市级人民团体和有关事业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部门或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长(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6、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属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7、属省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县(处)级及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职务级别,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或副市长审批。


8、市直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派员单位向市政府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9、科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10、非公有制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由所在企业直接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对已享受省“直通车”企业出国(境)审批权限的,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六)我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执行除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其他出访任务,由市外事侨务局向省外办请示,报省外办审批。

(七)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按上述审核程序审核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市(厅)级领导干部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报省外办审批。

(八)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学习、考察和交流的团组在30人以内,出访时间不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不超过20天的由组团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超过30人、时间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超过20天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办理赴港、澳3个月、6个月、一年期一次审批多次往返签注手续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报省外办审批。

(九)赴港、澳地区除雇佣工作性质外执行其他培训任务,或与特区政府官方机构接触和交流,以及涉及敏感问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赴未建交国家开展经贸合作的团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出访请示中应写明出访人姓名、职务、出访任务、往返国家、代表团人数、邀请单位、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附件应有团组人员名单、邀请函及准确的中文译文等。如请示内容涉及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上报出访请示的同时,由市有关业务对口部门及时向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汇报,以便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签意见。

(十二)上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的请示件,承办单位至少在出访前40天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外事侨务局。


三、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审核审批办法

(一)邀请外国副市(厅)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邀请有关敏感国家人员以及邀请港澳地区官员或敏感人士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邀请境外记者和外国常驻我国记者来访,由邀请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省外办审核或审批。

(四)邀请国(境)外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四、纪律与监督

(一)各单位、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团组或人员,应拒绝办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按照省外办规定,因公出国(境)人员出国护照、签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手续统一由市外事侨务局专办员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不得自行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严禁因公出国(境)人员通过因私渠道办理手续。对绕过外事管理部门的审批,因公出国(境)走因私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的,一经查出,交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严肃处理。

(五)要加强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管理。出访期间要遵守外事纪律,提高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荣誉。对违反外事纪律规定的,要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境)。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监管和检查工作。因公出访团组完成出访任务回国后,应及时总结出访情况,在一个月内将出访报告报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全市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全市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在市外事侨务局。



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