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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5:44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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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

人民法院报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包二奶”的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认为,对“包二奶”的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包二奶”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二奶”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包二奶”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管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二奶”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抚养,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
  第四,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包二奶”的行为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在实践中,“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面过宽。
  必须看到,“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而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此外,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但没有明确什么是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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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3日,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系统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通信电路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改善服务质量,现将水电专用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通知如下。
1.部机关至各流域机构的交换机中继线配置一般为四条,其中两条核收维护管理费。部至其它直属事业单位的中继线数量酌情商定,其中一半中继线应核收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1。
2.在已建有干线电路的前提下,部至流域机构、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及重点省水利厅(局)一般应各配备两条防汛专线(工情、水情各一条)。
部至各流域机构防汛部门的两条专线,全年免费提供;
部至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两条专线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按四个月计算);
部至重点省水利厅(局)的专线中,有一条在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时间同上)。
3.为提高话路使用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话路接为单机运行(防汛、调度电话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如有发现,将撤销其电路。
4.要求使用话路的单位必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电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收费标准”的15%核收开通费(包括免费用户)。费用收到后十五天内开通话路。
5.为开通话路需增加机线设备时,该设备由申请单位自行解决。设备所需代维费、电费等项费用由使用和代维单位双方参照代维收费标准(见附件二)协商确定。
6.企业单位按“收费标准”核收维护管理费。事业单位按“收费标准”减收10%的费用核收维护管理费。
7.跨省电路(包括直达部机关的电路)费用由部调通局统一核收,再根据电路区段距离等情况向有关单位下拨经费。
省内区段电路的费用由各省局电路主管部门核收。
以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系统通信专用电路收费标准(试行)
公里 元/年
0 ̄100 2000
101 ̄170 3000
171 ̄240 4000
241 ̄320 5000
321 ̄400 6000
401 ̄480 7000
481 ̄560 8000
561 ̄640 9000
641 ̄730 10000
731 ̄830 11000
831 ̄930 12000
931 ̄1030 13000
1031 ̄1130 14000
1131 ̄1230 15000
1231 ̄1330 16000
说明:“本标准”参照邮电资费表长途电路收费办法(即有线电路月按9000分钟,微波电路月按4500分钟计算)的五分之一收取维护管理费。
附2:水利电力系统通信设备代维收费标准(试行)
一、载波设备
1.单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60元
2.3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250元
3.12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400元
4.3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125元
5.12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200元
二、无线设备
1.3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200元
2.12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320元
3.24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480元
4.3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540元
5.6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800元
6.12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1200元
注:(1)代维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收费。
(2)代维包括工费、材料费及电力费,如无市电供应,代维费加倍收费。
(3)代维设备大修所需工费、材料费及仪表租用费均由用户负担。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
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