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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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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如下:

  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监督检测,是指具有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验收规范标准对被检对象和被检工程实施的检测活动,检测具有强制性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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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4号



关于印发《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今年五到十年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航运业在当前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调整结构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针对我国航运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我部提出了《关于航运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进一步促进航运业结构调整。

附件:《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为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的请示》的批复精神,提出加快航运结构调整的意见。

  一、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中国是世界航运大国,航运业在国民经济、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国防力量、支援国家重点建设、保障国家重点战略物资运输、促进西部大开发、节约土地和能源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运业快速发展。目前拥有船舶24万余艘,6000多万载重吨,航运企业6000多家9总运力规模比改革开放前增加了3倍多。1999年完成水路货运周转量2.1万亿吨公里,比改革开放初期增长4.6倍,占各种运输方式的53%。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的84%是通过航运完成的。航运业对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在我国的外贸运输中有着支配地位。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科技革命迅猛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家间经济相互依赖和相互竞争不断加强,世界海运竞争也日趋激烈。今后十年,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较高的发展速度,国民经济总量将翻一番。国内经济结构也正处于战略性调整阶段,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升级。社会对运输模式选择的观念及行为不断改变,方便、快捷、舒适、安全的运输价值取向明显增强。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竞争趋势日趋激烈,综合运输结构也将发生变化。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航运业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在新形势下,我国航运业与当前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在:

  (一)运力结构不合理。船舶技术水平低,船舶老化,老龄船、超龄船比例达41%,沿海高达68%;国际海运船队的大量中资船舶在国外登记,超大型油轮、LNG船几乎是空白;内河运力过剩严重,高达30%,船型杂乱,技术水平低,平均吨位小,仅为航运发达国家的10%。

  (二)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经营机制不活,从业人员素质较差,企业规模较小,管理水平低,经营粗放,加上客观原因,航运企业亏损严重,亏损面达66%。

  (三)管理体制不顺,宏观调控力度不够。政企不分,各自为政,人员素质不高。交通系统内部运政、港政、港监、船检等部门管理交叉,政出多门,合力不够,管理成本大。宏观调控缺乏有效政策和手段,市场竞争秩序难以有效维护。

  当前,我国航运业正面临重大结构调整的考验,机遇和挑战并存,面对机遇、挑战和问题,必须提高认识,明确思路,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

  二、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指导思想

  (一)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三个重点

  我国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是: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实现“航运业四化”,即船舶大型化、船队专业化、企业经营集约化、内河船舶标准化,使航运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抵御风险能力明显增强,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使大部分的航运企业全面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调整船队结构,建成与我国贸易结构相适应的国际、国内大型集装箱、原油、液化气、散货船队,船舶平均吨位、船舶技术水平普遍提高,初步实现内河船舶标准化;集装箱运输和集装箱化程度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建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海运商船队,建立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相协调和衔接的国内航运体系以及较完善的国际、国内多式联运和物流系统,把航运大国建成航运强国,以满足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运力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航运企业结构调整。

  加快运力结构调整。要从追求总量规模的外延扩张型向注重质量的内涵提高型转交。国内运力的总量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宏观调控实现供给和需求的基本平衡。远洋、沿海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观代化、年轻化方向发展。重点发展大型散货船、大型油轮,发展集装箱船、滚装船、客滚船、液化气船。内河船队在总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加快更新运力。重点发展内河自航船、推顶船队、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适度发展旅游客船和滚装船,向标准化、系列化、大型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加快运输结构调整。水路客运要加快实现常规客运向旅游化、舒适化、高速化、客滚化、区域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国际、沿海、内河集装箱运输,不断提高集装化水平。发展商品车滚装运输和液化气运输,推进煤、油、粮、矿等散装专业化运输。推动多式联运、现代综合物流以及运输智能化、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努力发展航运知识经济。

  加快航运企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向集团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从战略上形成合理的航运经济布局,在国际航运主要领域和远洋干线上,国有航运经济要起主导作用。使航运企业基本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经济效益普遍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全面提高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同。

  (二)航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

  我国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原则,以改革为动力,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法制建设为保障,全面提高我国航运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

  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发展的关键是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理清思路、加强行业管理,切实做好航运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行政管理效率。各航运企业要积极主动转向市场,以市场为中心转化经营机制,主动改革,大胆开拓,积极参与竞争,寻求持续发展之路。

  (一)研究制定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交通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航运业结构调整的发展战略和规划。重点研究制定《水路交通发展战略》、《水路运力结构调整规划》、《水运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战略》、《水路客运结构调整规划》、《水路集装箱运输发展战略》和《水路滚装运输发展战略》。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在国家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研究制定本地区的运力结构、运输组织结构和航运企业结构调整的战略规划。有关航运企业,特别是大型航运企业也要研究本企业的航运结构调整和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二)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运力总量,优化运力结构建立运力调控专项资金,用经济手段调控运力。经国务院批准,中央和地方每年分别从交通费改税的返还部分或其他资金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更新运力。鼓励技术落后的船舶主动退出市场,对拆解船舶给予一定补贴。交通部、财政部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用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为技术支持,以认可拆船厂为监控手段。同时,进一步研究其他经济手段调控运力。

  对购置国外二手船要明显提高技术标准和船龄标准,要严格技术检验制度,把好技术检验关,达不到船龄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得进入国内航运市场;对达到一定年限的现有老旧船舶实行特别检验制度,增加检验次数和检验范围;对严重起龄船舶实行以船龄为标准的强制退出国内航运市场的管理制度。

  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我国国际大型能源运输船舶和矿石运输船舶,引导和鼓励中资船舶在国内登记,逐步减少中资方便旗船舶的比重,改善我国国际运输船舶的结构,树立中国旗船舶在世界海运界的良好形象,提高我国的国际海运地位。

  强制推行内河船型标准化。新进入航运市场的内河船舶应符合《内河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严格限制新造水泥船、挂桨机船投入水路运输。在规定的年限内,水泥船、挂桨机船要退出市场。在审批、检验、登记、过闸收费等方面严格把关。推动内河船型标准化要充分调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鼓励各地采用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内河船型标准化,应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该项工作。

  完善运力行政调控制度。在利用经济、技术和法律手段调控运力的同时,仍需完善行政调控手段,对特种和大型船舶实行运力审批制度。

  (三)加强航运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提高航运企业管理水平。

  加强法规建设,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国际海运管理条例》,重点完成《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国际海运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建立严格的航运企业资质管理认可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经营资格。通过实施资质管理制度,促进航运经营者结构优化和升级,达到全面提高企业管理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的目的。制定并实施《船舶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建立起与船舶安全管理和航运发展相适应的新型船舶委托管理制度。

  加强市场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清理整领航运市场,规范航运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加大对违法经营扰乱航运市场秩序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加强对航运公司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垄断行为的监管,促进运输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止各种滥用优势地位,排斥竞争,强行服务的行为,建立竞争有序的航运市场。

  (四)推进航运企业改革,提高对外开放质量

  从实际出发,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积极稳妥地推进航运企业的改革。对航运企业实施战略性结构调整,引导企业发展规模运输。鼓励航运企业与大型货主间的联合,引导并鼓励实力雄厚、竞争能力强的航运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实现强强联令,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航运企业和企业集团。继续采用资产重组、改组改造、联合兼并、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放开和搞活中小航运企业。要发展壮大一批,破产淘汰一批,使航运企业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加强企业经营资质标准和对主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认证,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形成有利于在国际航运领域和综合运输体系中增强竞争力的航运企业结构。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范围,提高开放质量和水平,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改革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对外承诺,进一步开放国际航运市场。同时,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研究建立我国进口物资招标运输机制,清理和规范现有的开放领域。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在国内沿海、内河航运适度利用外资,通过引进资金、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引导和促进航运结构调整。

  (五)推进科技进步,加强信息化工作

  鼓励使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船型,研究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和管理方式,推动交通信息化建设和交通管理的软科学研究。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工作,用3—5年的时间建成交通信息网、交通运输EDI信息网、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网、水路客运电脑售票网等系统。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保证信息系统建设的运行经费,加快办公自动化的步伐。

  组织定期发布航运景气指数、价格指数、运力供需指数,发布年度航运发展报告和年度市场预测报告,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和发展。

  (六)强化培训教育和人才开发,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加强对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特别是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对个体经营者要进行强化培训。加强船员的培训教育和考核发证管理,不断提高船员安全管理意识和水平。在此基础上,要努力培养管理水平高,市场开拓意识强的现代管理人才。

  加强执法管理队伍的建设是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保障措施。要做好政治、业务、计算机、外语的培训工作,加大执法管理人员的考核、轮岗等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努力建立一支装备精良、信息技术手段先进、着装整齐的精干、文明、高效的高素质执法管理队伍,以适应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的需要。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