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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2:4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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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1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25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29585737650563.doc

附件2: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29585737658268.doc



附件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以及前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包括正文及附录)并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上;同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本公司××××年第×季度报告已于×年×月×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请投资者注意查阅”的提示性公告。季度报告正文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报告期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的3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四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五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正文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第六条 如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下列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七条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八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及报告期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营业总收入、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和所得税影响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计算填列,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第九条 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刊登重大风险提示。公司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围绕公司的经营情况,遵循重要性原则,着重披露报告期新增的、可能对公司下一报告期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表6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格式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前10名流通股股东或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一条 报告期主要财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说明变动情况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回顾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分析说明驱动业务收入变化的具体因素,例如产销量、订单或劳务的结算比例等因素。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重大的已签订单情况,以及前期订单在本报告期的进展和本报告期新增订单的完成比例。对前期订单分散且数量较多的,可以按行业或其他口径归类披露。临时报告已经披露过的情况,公司可只提供相关披露索引。
   (二)若报告期内产品或服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公司应介绍已推出或宣布将推出的新产品及服务,并说明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及业绩的影响。
   (三)公司应披露重要研发项目在本报告期的进展情况并预计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如果报告期内公司的无形资产、核心竞争能力、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加以说明并披露其对公司的影响,可能对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还应披露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报告期内公司前5大供应商或客户发生变化的,公司应说明变化的具体情况并分析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六)公司应披露年度经营计划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年度经营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原因、变更的内容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公司应分析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风险因素及公司经营存在的主要困难,并说明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四节 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有报告期内发生或报告期之前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内的承诺事项,应说明该承诺事项及其履行情况。如公司或相关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事项,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就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加以披露。公司应列表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进度、预计收益、已产生的收益、项目变更、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的使用、募集资金结余等情况。
   第十五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之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公告披露过的信息,则可只披露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网站链接。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八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附录部分应包括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信息披露有关规章或规范要求披露的比较式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若季度财务报表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则附录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附件

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
   
   §1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1.2 如果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3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
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         
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金额
...   
  
非经常性损益对所得税的影响合计   
合计   
   2.2 重大风险提示
  
   2.3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及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2.4限售股份变动情况表
   §3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3.1 公司主要财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3.2 业务回顾和展望
  
   §4 重要事项
   4.1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4.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募集资金总额 本季度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投入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承诺投资项目 是否已变更项目(含部分变更)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总额 调整后投资总额 截至期末承诺投入金额(1) 本季度实际投入金额 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2) 截至期末累计投入金额与承诺投入金额的差额
(3)=(2)-(1) 截至期末投入进度(%)(4)=(2)/(1) 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 本季度实现的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合计
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计收益的情况和原因(分具体项目) 当“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列存在“否”值时,此项必填
项目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说明 当“项目可行性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列存在“是”值时,此项必填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调整情况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先期投入及置换情况
项目实施出现募集资金结余的金额及原因
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的使用情况
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用途及去向
募集资金使用及披露中存在的问题或其他情况
   4.3 其他重大事项
  
   4.4 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4.5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附件2: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2012年中国证监会修订并完善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报规则,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监管经验,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创业板季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工作充分考虑了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和创业板公司的披露成本,以提高创业板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一、文件修订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以投资者需求为出发点,进一步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在已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基础上,结合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突出创业板特色,满足投资者需求
   针对创业板公司具有创新能力强、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新,受市场及所处行业变化影响大等特点,创业板公司投资者可能更需要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研发等情况,因此,季报中提供的公司信息应更加具体、有针对性,同时注重信息的时效性和决策有用性,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注重与年报准则的衔接
   修订后的年报准则要求公司在经营情况、风险因素等方面做出细化的、有针对性的披露,季报规则充分考虑了重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要求,注重与年报准则的衔接,为投资者提供持续信息。
 简化披露要求,降低披露成本
 结合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经验,考虑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方式,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简化了披露要求,借鉴修订后创业板年报准则的做法,仅要求公司在报纸上刊载提示性公告,不必刊载季度报告全文,降低公司披露成本。
 二、文件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共4章19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季度报告正文、季度报告附录和附则4个部分。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总体要求;第二章“季度报告正文”分为4节,分别为重要提示、公司基本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和重要事项,详细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季度报告正文的具体内容;第三章“季度报告附录”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应披露的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正文;第四章为附则。
   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的主要特点和变化如下:
   结合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增加非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
   创业板公司成长性较强,经营机制更为灵活,经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多元化特征更为突出,投资者对非财务信息的需求更趋明显。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增加了非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对引起收入变化的驱动因素进行分析、披露主要产品的变化或新产品的推出情况及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及业绩的影响,重大订单的签订、完成情况和重要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未来影响。
   (二)强化风险因素的披露
   季度报告的披露目的在于向投资者及时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风险,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要求公司对前五名供应商或客户发生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并分析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同时,延续修订后年报的做法,对重大风险提示的要求进行进一步明确,并将披露位置调整至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
 (三)简化披露方式,取消披露后报送要求
   原《创业板季报规则》除要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季报全文(包括正文和附录)外,还需在证监会指定报纸上披露季报正文,修订后的《创业板季报规则》仅要求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提示性公告。另外,取消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的要求。
 (四)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和完善
 由于阅读公司季报的投资者一般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查看公司季报可能首先关心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对公司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披露顺序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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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关于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也起步很早并得到快速发展。而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研究尚出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相比之下仍然很不完善,其存在的缺陷亟待解决。笔者在本文中就我国行政刑法的渊源展开分析,从而发现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存在的种种缺陷,进而探索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改善之道。

  【关键词】行政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  立法方式  劳动教养


  行政刑法是在行政制裁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刑法的起源可以一直追溯至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因为旧王朝时期的法国国王、封建领主、某些地方政府就已经享有独立的行政惩罚权。不过学者们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行政刑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后,即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模式确立之后。[1]笔者采纳通说的意见,并且认为行政刑法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某些州地区已经制定了自成一体的“警察刑法典”,这可以说是行政刑法的最早的立法例,不过那时还没有出现“行政刑法”这一概念。自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提出“行政刑法”这一概念以来,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在西方国家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在欧陆国家和日本,行政刑法立法的研究已经相当发达。而在我国,由于上世纪90年代才有部分学者进行行政刑法研究,所以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方式不免要产生各种各样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探讨。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看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一、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

  要探讨行政刑法立法方式,当然首先要分析体现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行政刑法渊源,也即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刑法条文规定了以触犯行政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罪。例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走私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这些罪名规范都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二)行政法律中的罪刑规范,也即附属刑法规范。基于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国制定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单一的行政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发挥规制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者们在这些行政法律中设立了许多罪刑规范。

  (三)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在上个世纪,我国在刑法典之外又制定了很多单行刑法。但到97年刑法典制定后,单行刑法逐渐被废止。目前仍在施行的单行刑法只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中规定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当然是行政刑法的立法表现形式。

  (四)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这一表现形式比较特殊,争议不小,我们在此单独说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个虽然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在性质上乃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第三个属于部门规章。可以说,在这里谈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似乎与行政刑法立法相去甚远。可奇怪的是,很多学者都在自己的行政刑法相关著作中阐述劳动教养制度,例如苏州大学的李晓明教授就在《行政刑法学》和《行政刑法学导论》中大谈劳动教养制度。并且,这些学者基本都倾向于将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纳入到行政刑法立法之中。例如,北京师范大学的赵秉志教授认为:“中国的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称。”[2]个中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的人身强制性、严厉性等特点,以及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借行政之名行刑罚之实的现状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在本文该部分论述劳动教养法规等规范。

  二、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

  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缺陷,就体现在本文上面部分提到的法律渊源之中。下面,我们来做一个具体分析。

  (一)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缺陷

  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即采用何种形式来规定行政犯罪罪名、行政刑法责任,这对于协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世界各国行政刑法罪名、责任的立法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混合式的立法,即将行政刑法责任条款分别规定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行政法律之中;二是独立式的立法,即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典。[3]可以说,只有少数国家采用独立式的立法方式,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我国采用的亦是混合式的立法方式。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本没有什么不妥,但我国在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同时,在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时,主要采用的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因而就存在很大的缺陷。

  所谓“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指有关行政刑法责任条款被分散设置于行政法律之中,且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其存在的意义。如果离开刑法典,这些行政刑法责任的规定就无从发挥作用,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我国规定行政刑法责任所采用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体现:一是原则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笼统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刑事责任未予具体设定,例如《会计法》第29条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比照性的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类推规定对某种行为比照刑法典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援引性规范,又称照应性的刑法规范,即在行政法律中直接援引刑法典中的某个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上面述及的“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有重大缺陷的。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则性规范很难在刑法典中找到与其相对应的罪刑规范,往往导致其难以甚至不能适用,这种情形下的原则性规范无异于形同虚设。例如,根据《统计法》第2条规定,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未经批准而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等行为是违法行为,该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典中与单行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对应的具体适用条文。二是比照性或者援引性规范又往往显得十分牵强,、不合理,使得它们与刑法典不协调,并导致刑法典失去规范性、犯罪的构成要件失去统一性。[4]这些缺陷严重影响了行政刑法的适用效果,导致行政刑法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二)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严重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

  任何法律都把稳定性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法和行政刑法亦不例外,但两者对稳定性的要求程度有很大不同。相对来说,由于刑法本身的特性与漫长人类社会的积淀,以及规制人类社会秩序方式进程的本身较为缓慢,有关规制社会伦理层面、涉及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犯罪类型及法律规范较为稳定;而距离传统社会伦理层面较远,在现代社会尤其是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犯罪,往往表现出较大的易变性。[5]所以,刑法更讲求稳定性,而行政刑法表现出更大的易变性。将有较大易变性的行政犯罪规范规定在刑法中,无疑将严重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因为,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应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势,刑法中的行政犯罪规范必然要不断作出相应调整,这必然严重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目前,我国刑法自1997年施行以来,已经经过了八次修改,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由这八个刑法修正案分析可知,大部分被修正的条文都是行政犯罪规范。至今,刑法已经做过八次修正,其稳定性已经遭到很大破坏,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行政犯罪规范的易变性。

  三、行政刑法立法方式的完善

  (一)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

  由本文前面部分可知,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存在着重大缺陷。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在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的一种立法方式。[6]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更好地协调行政刑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保证行政刑法责任真正落实到实处,有效发挥行政刑法的规制作用。笔者认为,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的缺陷问题。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以使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对罪犯定罪量刑,有效避免因刑事罚则不够明确而造成法律适用上混乱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律中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实质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法典分则相并列,并都把刑法典总则作为指导,从而能够把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协调起来,保证其各自的特性不被损害。

  第二,这种立法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的行政法律完全可以就刑罚适用作出特别规定,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三,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早已有之,采用这种立法方式有经验可循。例如,我国1957年颁布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轻重依法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7]

  以上说明,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是十分必要,且具有采用的良好条件的。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政府依法在房地产登记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级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座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