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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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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并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还应当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草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发给市人大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设立大会主席团、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活动。

  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大会秘书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议情况,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等。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还要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四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工作;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法规案和计划预算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九)发布公告;

  (十)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常委会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六)决定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依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会前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请假并经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向所在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各代表团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大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一)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三)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提出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附法规草案。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本人亲笔署名,第一署名人为提出议案的领衔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综合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预算收支表草案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交大会秘书处公开,供市人大代表查阅。  

  第四十条 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经各代表团审议的各项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提出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可终止。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酝酿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罢免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

  市人大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印发。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市人大代表发送材料,必须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会议执行主席确定。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罢免和辞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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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确保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发〔2008〕7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的工业园区内,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标准厂房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工业用房,包括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配套用房,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第三条 标准厂房建设在遵循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区划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不得调整标准厂房规划指标,不得改变标准厂房用地性质及房屋结构,不得出让标准厂房中的仓储和配套用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标准厂房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5000平方米,项目容积率在2.0-7.0之间,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与标准厂房配套的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标准厂房内给排水、供电、供气、排污等设施建设,要能够按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并提供相应票据。

第五条 工信、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手续、主动服务,按照“合理规划、相对集中、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原则,以联席会议方式对标准厂房项目进行前期调研。

(一)严格前置调查。在项目招商阶段,标准厂房投资建设主体向工业园区提出申请,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召集建设、财政、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对项目予以审定,并出具《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化规划布局。标准厂房建设应集中在全市各工业园区内,着力推进标准厂房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工业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标准厂房。

(三)强化用地保障。标准厂房用地实行优先供应、优先保障。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厂房的土地性质和用途。

(四)创新建设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大力吸引各类具备开发资质的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厂房建设。对标准厂房内绿化、卫生、治安等推行“谁受益、谁负责”的自持物业管理。

(五)简化验收手续。标准厂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标准厂房的特殊性进行验收,确保项目验收程序到位、手续简化。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标准厂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标准厂房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满足行业和功能需求。园区管委会要成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厂房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 对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的企业,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通过园区补助企业,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对生产型企业(含研发)购买标准厂房,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凡租赁标准厂房的创业富民企业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各工业园区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鼓励企业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工业园区对标准厂房报批实行代办制度,统一协调、统一办理、限时办结,为标准厂房建设和企业入驻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和“两型企业”建设要求,结合园区自身产业定位,规范企业入驻标准。

第十二条 将标准厂房建设、使用、推广工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体系,作为工业园区申请资金扶持和用地指标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们的祖先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长期斗争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古代文化,为整个人类文明历史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保存在地上地下极为丰富的祖国文物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历史各个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军
事、文化、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状况,蕴藏着各族人民的创造、智慧和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对世世代代的中华儿女都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激励作用。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总方针的伟大实践中,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
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团结国内外同胞推进祖国统一大业,以及不断扩大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护文物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在革命战争年代,由于全党、全军的高度重视和努力,使全国的历史名城和绝大多数文物古迹得到了保护,许多革命先烈为此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令,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由国家领
导的文物事业广泛发展,结束了100多年来祖国文物被外国人肆意掠夺的历史。30多年来,我国的文物事业,尽管在10年动乱期间受到严重破坏,但总的来说,仍然取得了旧中国无可比拟的重大成就。我们建立了全国文物工作的管理体系;保护、维修了大量的文物古迹;发现、收集
了大批流散在社会上的珍贵文物;开展了相当规模的考古发掘工作,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果;建立了一批不同类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博物馆;建设了一支初具规模的专业干部队伍。所有这些,都为进一步发展文物事业奠定了基础。
但是,文物事业的发展,同祖国的历史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还很不相称,同复兴伟大的中国文明的使命还很不适应。当前的主要问题:一是在实际工作中,对文物的保护和发挥文物的作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管理和分工协作等方面的关系还没有处理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应有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二是文物遭受破坏的情况还相当严重,特别是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还十分猖獗,盗窃文物、私掘古墓等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在基本建设施工中忽视文物保护,也使许多文物遭到破坏。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还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执行。三是文物工作的管理体制、干部队伍,还不能完全适应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急待改革、调整和充实、提高。
当前文物工作的任务和方针是:加强保护,改善管理,搞好改革,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作出贡献。
一、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
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是文物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充分运用文物向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文物具有直观、形象、生动的特点,其教育作用和感染力是其它教育手段所难以代替的。进行这
种教育,既要注意运用古代文物,更要运用反映中国人民进行巨大历史变革的近代文物、革命文物,同时也要有选择地保存一些阶级压迫和帝国主义侵略的罪证,从正反两方面给人以深刻的教育。在中小学的教科书中,要增加有关祖国文物的内容,教育青少年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继
承和发扬革命传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要运用文物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提高文化素养。在祖国文物中,有大量绚丽多彩的文化珍品,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不仅可以给人以美的享受,而且也是了解和认识我国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的重要资料。它所展示的各种传统艺术形式,可以为我们今天批判地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创造社
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提供借鉴。文物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合作,为建设这样的新文化作出贡献。
要加强对文物的科学研究工作,为各个学科的学术研究提供资料。文物是实物史料,对于历史研究起着证史、补史和纠正文献谬误的作用。文物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文化艺术等各个领域。只有通过科学研究,不断深化对文物本身固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认识,才能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文物部门同各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共同协作,切实加强文物科研工作,争取出更多的成果。
要运用文物研究我国历史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千百年来我国劳动人民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斗争中,所创造的许多重大科技成果,曾经在当时的时代处于领先的地位。但是,有些成果后来却湮没失传,只是在出土文物上才被重新发现。对这份遗产进行
科学的整理和研究,将会为今天我国发展科学技术提供有益的借鉴。60年代以来,文物考古工作者运用考古学手段,考察古代水文、地震、沙漠变迁等,开拓了文物考古学应用的新领域,并在国际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文物战线的工作人员要坚持这个方向,广开思路,勇于探索,继续开
辟文物工作直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新途径。
遍布全国各地的丰富多彩的文物古迹,是吸引来访上宾和国内外广大旅游者参观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重要条件。旅游部门、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相互协商,共同制定规划,合理解决旅游收
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问题,使保护文物和发展旅游事业很好地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要利用祖国文物,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增进我国和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近年来,文物出国展鉴 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起了很好的作用,在国际上影响很大。今后要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 把这项工作办得更好、更有成效。对于特别珍贵的孤品和重要易损文物,一律禁止出国展览。
二、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加强文物保护,是文物工作的基础,是发挥文物作用的前提。离开了保护就不可能发挥文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武器,全国各族人民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作出与这个法律相抵触的决定。擅自主张,
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一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起诉讼,并应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
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公安、司法、监察机关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肃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案件。对那些盗窃文物,私掘古墓、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精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严厉的惩处,决不能只以经济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作为国家文物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古园林,都应当对广大人民群众开放,各有关地方应普遍进行一次检查。现在仍在使用文物古建筑的单位,凡是有碍文物安全或严重影响环境风貌的,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应有计划地限期搬迁;经检查审核仍可继续使用的单位,要在文化
(文物)行政部门和使用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共同主持下,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规定,负责保证文物安全,损坏文物的要追究责任。凡是经国家批准,由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所掌握的重要文物,都要按规定加强管理,合理
作用,自觉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有些是历史上的宗教建筑物。对于这些宗教建筑物,凡是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也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并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在汉族地区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的佛教、道教建筑物,除按国发〔1983〕60号文件规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者外,未经国务院正式批准,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应当作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更不允许宣传封建
迷信。

要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发展旅游事业的关系。一切旅游活动,都要服从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在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兴建高楼大厦,是对环境风貌的破坏,不仅不利于文物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发展旅游事业。要在积极为发展旅游创造
条件的同时,切实防止因开展旅游可能给文物保护带来的有害影响。象敦煌壁画这类易于损坏的稀世珍宝,不能作为一般性的旅游开放点,必须严格控制参观人数,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把文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对于文物古迹的修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
要有科学根据,决不可凭主观想象办事。由于各种原因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和古园林,除特殊需要的外,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加强流散文物的管理,制止文物的非法出口,是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国内文物市场比较混乱,必须进行整顿。要坚决执行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的规定。对一切未经批准的文物购销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商店要端正业务方向
,改进经营管理,积极收购和保护文物,组织好文物的合理流通。文物销售要杜绝不正之风,文物工作人员更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已和别人收购或收集文物,违者要从严处理。同时,要继续加强文物捡选工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同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
门和单位联系,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掺杂在金银铜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捡选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必须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的文物保护政策,普及文物知识,把执行党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在文物比较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把保护文物作为乡规民约的一
项内容,列为评比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并落实到行政管理或经营责任制中去。要把保护文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提倡“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新风尚。要因地制宜地在城市和农村发展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员,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文物保
护组织。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是当前文物工作中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关部门可先建立几个内容各有侧重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中心,作出长远规划,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有一定数量、具有一定科学水平的专业队伍。既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引进必要
的先进技术设备,又要对我国固有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技术进行研究、总结。对有失传危险的传统技术,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要加强文物部门与科研部门的横向联系,注意科学技术信息的沟通和交流,把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应用于文物保护。要区别轻重缓急,确定重点项目。组
织各学科联合攻关。各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以大力支持,密切协作,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自已的贡献。
三、加强博物馆建设
博物馆是保管文物和发挥文物作用的重要场所。博物馆的基本职责,是收藏和科学保管文物、标本,对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为建设两个文明服务。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随着人民群众对文化科学知识需求的增长,我国博物馆事业应当有一个较大的
发展和提高,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丰富多采,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既要有历史的,又要有现代的;既要有全国性的,又要有地方性的;既要有社会科学方面的,又要有自然科学方面的;既要有综合性的,又要有专门性的;还要反映我国多民族的特
点,加强民族博物馆的建设,为实现这个目标,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博物馆建设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予以实施。
抓好国家和省级博物馆的整顿、充实和提高的工作,是加强博物馆建设的重要任务。现有博物馆都必须在建立健全文物保管制度,加强防护设施,保证文物安全的同时,全面清理藏品,区分文物等级,搞好藏品清档、建档工作。要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陈列、展览的科学性、思想性
、艺术性,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各界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积极开展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学术交流活动,为科学研究服务。各类学校要尽量利用博物馆作为课堂,组织教学活动。要努力使博物馆成为广大群众丰富精神生活的场所、专家学者科学研究的阵地、学生校外
学习的课堂。
四、把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文物的保护管理要纳入全国和各地区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文物保护区,逐步形成一个反映中华民族光辉灿烂古代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的文物史迹网。全国和各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的制定,都应当以此作为一项重要内
容进行研究,在布局上作出合理安排。
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对我国文物保护和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根据各个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特点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确定它的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和规划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建设规划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既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
又能保持其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风貌。要保留这些名城固有的合理的总体布局,注意整个城市空间的协调,并把一些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成片地保存下来,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区,划出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和禁建地带。通过规划,把它有机地组织到城市的环境中去,以显示历史文
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必须严格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新建有严重污染或破坏城市风貌的工业项目。已有的这类企业,要限期搬迁或转产。对混杂在市区影响环境协调的企业,要认真调查,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搞好文物普查,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是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需要认真做好。目前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数很少,同我们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很不相称,必须逐步增加。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在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可由文化(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先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不得破坏。
要妥善解决文物保护和各项生产建设的矛盾。今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各个项目,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区或者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而必须在这些地方选点,事先必须征得文物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没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建
设银行不得拨款。凡已确定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部门组织力量设置职能部门,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文物部门的考古工作主要是配合基本建设。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对不妨碍基
建的重要古墓葬、古遗址,在当前出土文物保护技术还没有完全过关的情况下,一般不进行发掘。坚决防止和克服盲目地乱挖乱掘地下文物的现象,违者要依据政纪国法予以惩处。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为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和确保文物安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拨,指定保管单位。
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政府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是做好文物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自已的议事日程,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地做好这方面的具体工作。为了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的国家文物指导委员会,
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同时也是国家文物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实际需要,建立或健全、充实文物事业管理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财政计划中,落实文物经费,并争取逐年有所增加。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文物管理部门的领导,坚持文物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以
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反对一切向钱看,防止把文物作为单纯的盈利手段的错误倾向。要组织文物工作者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努力探索和掌握文物工作的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强工作中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要加强对广大文物干部的
职业道德教育,教育他们全心全意、勤勤恳恳地做好本职工作,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改变怕苦怕累、不下田野、垄断资料、争名逐利等不良作风。
不断壮大文物工作干部队伍,提高队伍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是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一个决定性的条件。要把那结年富力强,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文物事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提拨到领导岗位上来。要从长远着想,制
定培养干部的规划,加强现有各大学的文物、考古和博物馆专业,并根据现有条件积极筹建文博学院。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品学兼优的专业人才,轮训在职干部,逐步啬文物干部队伍中业务人员的比重,改善人员结构,提高队伍素质。
我国的文物事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途,文物工作是十分光荣而艰巨的。广大文物工作者要勇敢地担当起这一重任,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文物工作的新局面,在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