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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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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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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4号(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发布日期】2008-9-2 【生效日期】2008-9-15


自2007年7月起,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为保证统一、规范执行相关政策,现对上述公告中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及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对应的税则号列等相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对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的调整,适用于所有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设备。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

  二、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5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详见本公告附件;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范围已在相关公告中明确。

  遇到因年度税则税目调整,导致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公告以及本公告附件所列的设备名称与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应以设备名称为相关政策执行依据。

  三、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中,有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和第24号公告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在2008年9月15日前,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仍然有效。

  四、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2008年9月15日前,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设备中有上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得延期。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应按本公告规定予以照章征税;对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按该公告的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仍然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在进行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时,其“征免方式”应填写“特案”。

  2008年9月15日前,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中有本条前两款所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且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仍按现行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调整免税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税则号列对照表.rar

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

作者简析: 归永吉,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打击劳动力市场上所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促进就业,是立法者制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并将其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初衷。然而,如果对反就业歧视条款持这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则容易使得这类条款遭受违宪的指控。同样,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存在法理上的误区。因为,平等仅指国家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歧视。事实上,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尊严。所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反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
关键词:就业歧视 宪法依据 平等权 人格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中明确禁止就业歧视,顺应了民心,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 。从民间传来的反馈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支持将反就业歧视条款写入就业法中,认为这是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草案的起草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今年“两会”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所作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 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虽然,在这份说明中起草者并没有直接明确制定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但从中不难推测出立法者将就业歧视与就业困难“挂钩”。此外,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意图。劳动法共有13章、107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二章促进就业篇之下的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由此可见,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立法者都对反就业歧视条款的理解持有一种工具主义倾向,即认为制定该类条款的原因就是为了促进就业。这种理解不仅没有揭示出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根本原因,反而会在逻辑上推演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因为就业率低,所以制定反歧视条款;那么,将来就业形势好转、劳动力市场求大于供时,反歧视条款也就可以“光荣退休”了,就业歧视也就可以合法化了。不仅如此,这种工具性的理解可能还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难以使得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有反对者可能会声称反就业歧视条款侵犯了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主权或是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因而构成了违宪。如弗里德曼就曾经严厉地批评道:“公正就业委员会曾在许多州中被建立起来,其任务在于防止就业过程中由于种族、肤色或信仰的原因而受到‘歧视’。这种立法显然要引起人与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的个人自由的干预。它使任何这种契约受到州的批准或不批准。这样,它构成了一种在大多数其他情况下我们会反对的那种对自由的干预。”[2]反对者可能还会争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既然宪法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的就业权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两者的价值作出衡量,那么它们的宪法价值是相同的,立法者不能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而牺牲了同价值的企业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面对这种诘问,如果我们仅从促进就业这一角度来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制定进行辩护,很难有效地驳倒反对者,也很难证明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合宪性。所以,探讨反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很大的价值。
二、一种错误的观点——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许多学者认为,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周伟指出:“平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对待,并且仅在具备合理且必要理由的条件下才可以给予区别待遇。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3]喻术红说:“就业歧视损害的是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或者是雇员的均等待遇。”[4]根据这种观点,不难得出反就业歧视条款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就业促进法上的具体化这一结论,即认为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第42条劳动权权利条款的结合构成了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其由约束国家机关延伸到了禁止部分私人之间的歧视,是对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并且也混淆了平等原则与人格尊严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及其内涵不仅受到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更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层建筑皆是由其派生的、第二性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所以,若想正确理解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必须从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一对关系着手。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平等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出现在哲学家的著作中 。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却姗姗来迟,直至18世纪末期,法国的人权宣言才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承认了平等权 。这种巨大的时间上的反差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是一种偶然,事实上,无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都不可能孕育出平等原则这朵奇葩;只有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商品经济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形态后,观念上的平等才能真正升华为宪法上的权利。然而,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因为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机制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因此,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既然商品经济仅是禁止国家的不平等对待而不排斥私人主体间的歧视,那么作为对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仅是拘束国家而非私人。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误读,还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司宪过程中对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判决影响。以美国为例,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行为说”的法理 ,即将一部分带有“国家行为”性质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约束的范围内。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对那些在公共服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歧视行为(如饭店拒绝黑人顾客)予以禁止。这种理论的创立给国内的一些学者带来了错觉,似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了一些私人领域。事实上,“国家行为说”(state action)法理的确立不仅未能证明平等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而从侧面论证了平等原则只适用国家机关的传统理论。因为,“国家行为说”是将一些特殊的私人行为升华为准国家行为,也就是扩大了“国家”的范围概念,而不是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该理论本身并不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另外,在著名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5] 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暗示了其秉承传统观点,拒绝延伸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中被告亚特兰大中心旅馆长期歧视黑人顾客,拒绝为他们提供食宿。《1964年民权法》颁布后,由于该法第二篇规定“所有人应有权完全平等享有物品、服务、设施、特权、优先和膳宿设备”,并列举了法案适用的四类商业机构,其中包括“任何客店、旅馆、或其它提供宾客临时落脚的地方”,因此被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违反公民权利法的指控。亚特兰大中心旅馆对此指控不服提出了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民权法第二篇违宪,理由是它剥夺了被告选择顾客的自由。被告还声称强迫他为黑人提供服务是违反宪法第13条修正案有关“非自愿苦役”的规定。法院首先用民权法第二部分的立法历史说明餐饮业种族歧视对州际商务的损失,在国会为该法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举出了很多事实和数据,说明由于餐饮业的种族歧视造成了黑人旅游的不便,减轻了他们的旅游兴致,影响了州际商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无法否认他的汽车旅馆与州际商务的关系,因为该旅馆在两条跨州的高速公路附近,四分之三的客人来自外州。而只要任何餐饮服务业与州际商务有关联,就属于该法管辖,因为宪法赋予了国会调控州际商务的权力。所以,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便是“州际贸易”条款,没有构成违宪从而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而是舍近求远寻找“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条款的帮助,这里面的原因是颇值得玩味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院坚持平等权只能拘束国家机关的观点,才迫使其不能够直接引用第14条修正案。无奈之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来为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辩护。
总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仅仅限制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虽然就业领域中的部分歧视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聘活动中,属于平等原则的拘束对象;但是,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仍旧出自于私人雇主,不能够被列为平等权的禁止范围。所以,就业法草案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并不是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三、人格尊严与就业歧视
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是反就业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亦称为人性尊严、人的尊严,它的本意是强调世间上的每一个人,只基于其本身,而非其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出身等因素就拥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它表明了人性本身即是尊严,“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 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必须把人当作人看、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平等权相比,人格尊严的入宪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道德哲学而非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诉求。这一结论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宪法对待人格尊严条款和平等原则两者间的不同态度中也可以得出。在一些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尊严作出确认。只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我国的54宪法、75宪法以及78宪法也都未写入人格尊严条款。只是在后来的82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因此有必要将人格尊严条款写入宪法。[8] 同样,德国战后的宪法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基于历史灾难的惨痛教训。由此可见,人格尊严的入宪与经济基础无太多的关联,在其身上更多的体现出制宪者对人的关怀、国家对人权保障所持有的一种态度。与之不同,平等原则的入宪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结果。 从入宪的时间阶段来看,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中期欧美等国家相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平等原则被普遍写入各国宪法中。而人格尊严的入宪则是发生在“二战”结束以后。从接受两者的国家数量来看,几乎当今所有的国家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平等权的宪法地位,而仅有二三十个国家将人格尊严写入了宪法。由于,平等原则是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直接反映,故它的内涵是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又因为商品经济并不排斥私人间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禁止这种歧视。相反,人格尊严条款的入宪并不是单纯为了维护一国的经济基础,它的内涵并不完全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一种道德哲学上的诉求,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不受他人的践踏,它的适用范围大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国家机关的歧视,而且亦不能够容忍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也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大多数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性尊严的侵犯,所以必须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可见,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非平等权,所以作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也应该是宪法的第38条而非第33条。
另外,作为上位法依据的人格尊严条款也能够成功地使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因为人的尊严不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甚至是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理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9] 所以,人格尊严无疑是一国宪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任何其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益,一旦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宪法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前者。禁止就业歧视可能会对雇主的契约自由带来了负担,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了限制,但就其所维护的价值而言,后者(个人尊严)的法益远高于前者。因此,反就业歧视条款具有宪法依据的支撑,并没有构成违宪。

参考文献:
[1] 田成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J/OL].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62937&pdmc=1531.

[2] 弗里德曼. 张瑞玉, 译. 资本主义与自由[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4.121.

[3]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9.

[4] 喻术红. 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 2005 (1).

[5] See 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379 U.S.241(1964).

[6] 康德. 苗力田, 译.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48.

[7]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8]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30.

[9] 法治斌, 董保城. 中华民国宪法[M]. 台湾: “国立”空中大学印行, 199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