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3:17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已经2012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28日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风雹(含狂风、暴雨、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州、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加强业务培训,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含重点修缮)补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户)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汇总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但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日、2日、5日、2日、3日、5日。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列支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等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分配、拨付、发放、管理并监督使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省民政部门负责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受灾地区需要使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时,由灾区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情况紧急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调拨手续。

省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直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各项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助标准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并登记造册的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二十条 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签名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确定因灾遇难后,其近亲属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依法享受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诉讼呈现逐年剧增的趋势。笔者在过去的一年里,代理了近十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案件,发现该类纠纷主要集中于银行承兑票据被骗,试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票据被他人恶意公示催告,真正持票人权利被侵害等几类典型的情况。由于对票据法的理解不一样,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笔者以亲身经办过的案例为例,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得出普遍观点,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票据权利 无因性 公示催告 损害赔偿 除权判决

【正文】
甲公司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遗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确认该承兑汇票无效,甲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
后甲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依法向甲公司付款。而汇票到期后,该票据真正持有人乙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发现票据被除权,银行拒绝再付款。
在此种情况下,真正票据持有人乙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甲公司因此获得利益属于什么样的法律行为?
一、真正票据持票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一)提起确权纠纷
确权纠纷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一般意义来讲,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实践中会存在恶意取得票据,或者票据权利被他人取得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类情形,需要通过法院确认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乙公司虽然持有该承兑汇票,我们首先可以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法院已经基于甲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致使其不能直接凭票据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此时,乙公司就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不论甲公司持有的票据是真的灭失、遗失、被盗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丧失了票据,对于乙公司来讲,只要其能证明是合法持有票据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的票据权利无法对抗乙公司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票据权利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票据当事人也只能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传,其基础的交易关系与票据的流传就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如何获得票据,有无其他纠纷,持票人只要证明其获得票据合法且票据背书连续、票面记载有效,就能享有票据权利。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认定都基本一致。日本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受买卖合同等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有效无效的直接影响。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等即使在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只是产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另外,关于确权纠纷,笔者认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公示催告申请人虽然凭借除权判决获得了票据权利,但仍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付款行已经根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支付了款项,此时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票据持有人要求确认的票据权利已不能恢复。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款项,乙公司若再提起确权纠纷,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二)行使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当最后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主张付款请求权被拒时,其就可以向前手或者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供票据拒付通知书。
(三)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
针对票据款项已被公示催告申请人领走的情形,由于票据的流转因为付款行的付款已经全部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若票据持有人系合法持有汇票,则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是侵犯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在票据纠纷中规定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因此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管辖法院的选择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法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在案件起诉时,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原告权益的有效维护显得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票据权利纠纷,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起诉;对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
但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可以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法律原则不相符,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是一种选择,且是更好选择。因为,票据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而往往侵权地就是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由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审理因除权判决引起的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更加合理。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往往是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其中一手,被告住所地与票据支付地处于不同地方,被告住所地往往对案件并不了解,因此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
2、票据持有人的举证义务
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讲,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时首先应当提供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何获得票据的过程及相关材料。比如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证明,支付对价的证明等。当然最重要的是应该提供票据原件。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真实存在且背书连续就是对申请人主张票据丢失的最好反驳。
二、失票人该如何维权?
当然在日常商业往来中,票据确实存在着遗失、灭失、被盗的情况。如前所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往往取得票据合法,那么如何来保护票据遗失人的权利呢?
对于失票人的救济,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方式。
(一)挂失止付
我国票据法对挂失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情形,该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既然无法确定付款人,就没有可申请挂失止付的对象,当然无法进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来说只能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关键还是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维护失票人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并不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必经程序。失票人既可以先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再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此时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话,自第13日起,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失效。那么此时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目的就无法达到了。
当然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公告期间无人申报,则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凭借除权判决要求付款行付款。
因此,对于失票人来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其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首先,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与事实等。其次,在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后,法院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
(三)提起诉讼
对于失票人来讲,我国票据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若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失票人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票据纠纷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为与失票人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当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失票人是否可以将其他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目前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将其他债务人列为被告。
其次,若失票人可以确定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票据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可以起诉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但笔者认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并不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失票人除了要证明自己曾合法持有票据,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是非法持有票据,同时还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当于所丧失票据载明金额的担保。这对失票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举证难度,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否撤销?
法院是基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除权判决。从程序上来说,当然法院的判决是有效的,是正当的。但当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出现时,且其能够证实其合法获得票据,而申请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恶意取得的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那先前的除权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那么此类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依法撤销呢?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娄底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和《娄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承担一定的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和园林绿化维护义务,保持责任区内卫生整洁、市容良好、环境优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建成区。建成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包括:包卫生、包绿化和包秩序。
(一)包卫生。责任区内无裸露垃圾,无废弃杂物,无污水污物,无污垢积尘;保持立面墙体、门窗、牌匾、灯箱等整洁美观,无破损;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按规定定时定点归集投放。
(二)包绿化。协助管护好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不攀折树木,不损坏花草,不在树木上私拉乱挂;制止侵绿、践绿、毁绿行为,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相关不良行为。
(三)包秩序。责任区内无违章占道、店外经营;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涂乱贴、乱停乱靠;保持店面整洁有序,门店招牌设置规范,一店一牌,灯光亮化设施完好。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临街责任单位的为门前至道路路缘石之间的区域,其他单位的按管理职能应当归其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 “门前三包”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范围内“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娄底中心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责任区内大街大道、公园、广场“门前三包”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责任区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将“门前三包”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责任区内“门前三包”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主要工作职责:负责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发放“门前三包”标志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监督和检查“门前三包”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城区市(区)直相关部门在做好本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同时,按照各自职责,抓好责任区域“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商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二)汽车站、客运站的“门前三包”工作由站场管理机构负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
(三)城区主要出入道路的“门前三包”工作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监管。
(四)城区河流水系河道及堤岸的“门前三包”工作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管。
(五)在建工程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建设业主负责,住建部门负责监管。
(六)其他未明确区域的“门前三包”工作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均须与“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统一挂贴“门前三包”标志牌。“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人的具体名称、责任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纳入娄底中心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评内容,一同实施考核。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门前三包”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一次责令整改,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黄牌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机制,在接到有关“门前三包”的举报投诉时,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