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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8:3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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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
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
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
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
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
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
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
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
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本办法适情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唐医组〔2004〕3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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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人发〔1999〕3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申报条件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
者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认定考试的组织管理按《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2、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考试时间、科目及方式
认定考试的时间定于2000年6月4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报名条件
凡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者(通过认定方式取得其他行业执业资格者除外),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的认定考试。
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岗并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推荐等手续。
四、有关要求
1、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要按规定如实填写《认定办法》中要求的有关表格,提交有关证明,并出具“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见附件)
2、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出,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3、认定考试的指定用书为建设部编写的《城市规划实务》。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考试考前的培训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4、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010—84214781)、建设部城乡规划司(010—68393815)、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7758273)联系。

附表: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

我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
_______同志,在我单位累计从事________(城市规划编制、审批、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业务工作共 年,其中:
-----------------------------------
| 起止年月 |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 专业技术职务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以上表格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该同志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特此证明。
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即将开展,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中的执业行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率,全面监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整体状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的有关规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必须填写并随报告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说明被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且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该项审查内容转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及以后年度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完整填写“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外汇年检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未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或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超过10%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将此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随外汇年检工作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开展注册会计师外汇年检业务培训,并通过网络、发文等信息传播渠道及时告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动态。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年检结束后上报的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应按照总局《200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并结合2003、2004年度的年检数据,增加“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流量分析内容,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要有相应的重点监测、分析内容。

  六、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联合年检,其外汇登记证失效,发证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注销其外汇登记,通知其缴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选择在当地一份主要报纸上公告“注销外汇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将该名单抄送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被注销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七、外汇年检参检率根据辖地参加外汇年检企业数和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数两项数据指标确定。外汇年检参检率是考核各分局、外汇管理部2004年度外汇年检工作成效的主要指标。外汇年检结束后,对于参检率低于全国平均参检率15%以上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总局将予以批评。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高度重视跨境资产转移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监测工作,督促所在地已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移动通信公司等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按时参加外汇年检。

  九、2004年外汇年检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存在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