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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5:04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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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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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0-07-26

           (2000年7月26日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纪委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关于重申和建立党内监督五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委,包括党工委、党组。所称纪委包括纪工委、纪检组。


  第三条 各级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责。党委要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同级纪委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实施监督,要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自律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遵守和维护党章、党内各项法规等情况。揭露和纠正一切损害党的利益、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重大决策形成和执行过程的监督。各级党委对重大改革措施、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必须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严禁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纪委书记参加同级党委书记办公会,履行监督职责。各级纪委要了解掌握同级党委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并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过程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党委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凡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里有关规定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在重要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方面的监督。各级党委拟提拔任用的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人选,组织部门在考察、酝酿过程中,应征求该干部所在地区或部门纪委的意见,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纪委应及时向征求意见的组织部门反映已掌握的拟任职人选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第九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执行外事纪律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在研究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事宜时,需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出国(境)的党政领导干部回国后,在提交的考察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中要说明执行外事纪律情况,并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成员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在按要求向同级党委或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要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一条 各级纪委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民主测评工作。民主测评的主要内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民主测评按《厦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开展民主生活会情况的了解和监督。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和民主生活会,认真总结党委和个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认真联系实际,对照检查执行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领导干部工作时间以外活动的若干规定》、《厦门市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十条规定》等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和填报《厦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自查登记表》,在报送上级纪委的同时抄送同级纪委。


  第十三条 各级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的纪律的情况,有权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1)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纪的情况,应及时研究,作出是否进行初核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情况,是否初核和如何初核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纪委,同时报告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涉及本人的除外)。


  (2)对同级党委违反党纪的情况,以及对同级党委成员同时又是上级党委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应先向上级纪委报告;对同级党委的其他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在报告上级纪委的同时即可进行。上级纪委接到下级纪委的报告后,应及时研究,并对初核工作给予指示。必要时,上级纪委可以与下级纪委共同进行初核工作。


  (3)纪委应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的程序完成初核工作,并将初核结果和意见书面报告上级纪委,上级纪委应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违反党纪行为进行初核后,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对虽存在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违纪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是党委班子违纪的,应建议党委组织自查自纠,上级纪委认为必要,可发给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是党委成员违纪的,应建议党委主要负责人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也可同时建议党委给予诫勉。对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问题,均应报上级纪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纪委对于群众举报或其他渠道反映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明显不属于违法违纪行为的一般性党风问题,反映对象是党委的,由同级纪委反馈给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对待;反映对象是党委成员的,由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上级纪委领导,采取与被反映对象约谈的方式,要求其就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纪委在正当行使监督职权时,凡发现有拒不执行或违反本规定的,有袒护被监督对象、干扰和阻碍纪委正当履行监督职能、打击报复执纪人员的,必须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有问题不检查、有责任不追究、该报告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处理问题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对有意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纪委向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建议给予应当承担责任的党委及其成员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