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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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一一年五月四日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环办〔2009〕117号)、《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管理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实施的挂牌督办。
监察、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涉及下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各下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国家、省级环保部门在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晋城市环保局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四)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在晋城市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二)当地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四)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被市级挂牌督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长时限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环保部门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或建议上级环保部门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晋城市环保局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晋城市环保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市环保局对该地区在政府年度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并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协定的议定书,为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两国已有的有关铁路事务方面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促进在内陆交通运输的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合作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交换资料、信息和出版物;
二、交换人员和代表团;
三、组织双边讨论会;
四、合作研究;
五、合资经营;
六、技术咨询;
七、人员培训;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面。
第三条
一、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双方的代表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讨论合作的范围并对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作总的检查。会晤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必要时,双方可指定项目代表商谈合作范围内的具体项目和执行计划。上述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商谈也可通过各自国家的使馆进行。
二、双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通过协商决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各项具体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和方式,并将其列入本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中,或者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一、与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有关的财务安排将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双方代表为商谈和检查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来访代表在其国内的旅费和生活费用。
第五条 在合作研究和其它合作活动中,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发明、发现及其它科学技术成果分享安排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者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至本谅解备忘录期满日六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本谅解备忘录的期满将不影响在期满时按本谅解备忘录已生效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同的效力。
二、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技术委员会 合王国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里 德 利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6日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自1995年7月1月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
二、第四条修改为:“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三、第五条修改为:“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四、第六条修改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五、第七条修改为:“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2年9月12日发布施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继续有效。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1995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第四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第五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第七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